【提示】
借条中明确利息清算日期,能否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
【案号】(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16号
【案情】
原告张勤
被告王社娃、刘利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2日被告刘利还清了以前向原告张勤的借款及部分利息后,于同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欠利息3390元,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从2000年7月15日起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不予归还。2008年5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后撤诉。再此之后,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使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从2000年7月15日所欠利息人民币3390元;3、请求被告偿还从2000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欠利息12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被告刘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欠利息3390元,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从2000年7月15日起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被告刘利向原告张勤立据借款,原告张勤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所欠利息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00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欠利息1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一份证据“借条”的认定,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出张勤人民币捌万元整,2000年6月22日(利息清止7月15日)。7月15日,欠利息叁仟叁佰玖拾元整,刘利”。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借款捌万元,欠息339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该证据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仅以借条上有“利息清止7月15日”一条,只能确定其利息支付到7月15日,但7月15日之后是否还有利息不能确定,即就是还有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00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欠利息12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注有“利息清止7月15日”, 且双方已就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据此可以确定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至于具体的利息数额的确定,因为被告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该案中“借条”内容的理解应以普通民众的认知为准,笔者就该问题在人民陪审员中进行调研,大家普遍认为民间借贷如无利息,一般借条中都不会提及利息一事,如有提及,应设都是有利息的,且明显双方前期借款有利息约定,还进行了结算,后期再借款,应是有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00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欠利息12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