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94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2012年5月22日蔺某(女,1941年7月10日生)因颈肩部疼痛伴右上肢疼痛,前往被告咸阳市某医院疼痛科就诊,并于当日9时40分在该院疼痛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肩背部肌筋膜炎、肩周炎、哮喘。入院证上载明医师为张晓阳,住院病床卡上载明主管医生:李学科。2012年5月23日16时50分,蔺某在该院手术室被实施自体血回收治疗,用专用血袋将静脉血输出100ml,结合浓度为5mg/l臭氧,随即回输于蔺某体内,当血液回输剩余30ml时,蔺某感到刺鼻气味,出现呼吸困难并伴有恶心、呕吐症状,后被实施急救,抢救2小时后,蔺某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呼吸、心跳停止,当日19时30分被告医院宣布蔺某死亡。最后诊断为:1、肩周炎;2、颈肩背部肌筋膜炎;3、哮喘;4、肺心病。死亡原因:哮喘大发作致呼吸、心跳骤停。蔺某死亡后,因家属不同意尸检,未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
蔺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被告医院说明死亡原因、提供病历、进行赔偿。因双方无法协商,随后蔺某家属作为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237819.9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2012年5月时李学科系该医院实习医生,无执业医师资格。2012年11月13日,咸阳市卫生局咸政卫函(2012)251号文件,同意被告医院增设疼痛科。
【合议庭意见】
对于该案,被告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具体该承担何种责任,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依据鉴定结论对医院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医疗事故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目前依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具体到本案,对患者蔺某的死亡,其家属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受到损害,表面看似为医疗赔偿纠纷。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因此该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本案中,被告医院疼痛科在2012年11月13日,经咸阳市卫生局批准设立。但其在2012年5月22日就以疼痛科名义收治患者蔺某,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视为其无医疗资质,其造成蔺某死亡的后果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蔺某医疗费352.4元、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8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处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医院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8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