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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作者:王煜  发布时间:2013-10-23 10:09: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陕西户县余下镇人,村民。

  被告胡某某,男,44岁,汉族,陕西乾县马连镇人,村民。

  被告殷某某,男,41岁,汉族,陕西乾县城关镇人,村民。

  胡某某小学文化,近年来组织一施工队,从事旧民房拆除工作。因管理不当,曾发生数起安全事故。2011年3月,在还有几只口碑较好的工队可选择的情况下,考虑到胡某某收费较低,殷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胡某某自带设备,拆除殷某某旧宅基内所有房屋(民房)。同时约定,可利用旧建筑材料归胡某某,拆除的所有建筑垃圾由胡某某清理干净,完工后殷某某一次性支付胡某某2.1万元拆除费用;若施工中出现人员伤亡,殷某某概不负责。张某某近年来一直跟随胡某某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1年3月19日下午,由于张某某在施工中操作不当,从3米多高的二楼摔下致残。此后,张某某多次找胡、殷两人,要求两人对自己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人各执一词,相互推卸,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殷两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5.17万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与胡某某系雇佣关系,自己因履行雇主胡某某的指示而受伤,胡某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殷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胡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所以应当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认为,殷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拆房资质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且合同条款明确排除了伤亡者的主要权利,属无效合同。再者,张某某工作经验丰富,本次作业中操作不当,存在过失,故殷某某应与自己对张某某应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外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殷某某认为,自己与胡某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胡某某的雇员张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评析】:

  很明显,两被告间的旧民房拆除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两被告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存在此争执,是因为两种关系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差距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又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雇员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雇员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工作成果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一般技术含量低,受雇佣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所谓加工承揽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承揽人不得随意将承揽事项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若当事人双方就承揽和雇佣发生分歧,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情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是承揽。

  本案中,胡某某承包拆除殷某某旧房,属一种承揽关系,其获得报酬的前提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合同的标的为拆除旧房、清理干净建筑垃圾,由胡某某利用自己的设备、人员、技术独立劳作。张某某近年来受雇于胡某某,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张某某此次从事的工作直接受胡某某指挥管理,并由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两人间应为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殷某某只针对胡某某本人,殷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支配、指挥、管理关系。殷某某明知胡某某的工队曾发生数起安全事故,只因胡某某收费低而选择胡施工,虽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较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民房拆除需要一定资质,但殷某某在承揽人的选任方面的过错是明显的,故其对张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不应与雇主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本人已从事该项工作几年,有一定经验,因其操作不当而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某某作为胡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胡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对于张某某受伤依法造成的13.28万元损失,胡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殷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张某某自己承担20%责任。三方均服判息诉,并顺利执结。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