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配及其相关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他方面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通过具体案件进行探讨,希望通过分析寻求一个最佳标准,以减少因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丽 小倩 小豪
被告:孙芬 张元(原、被告均系化名)
原告张丽与死者小斌(化名)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系死者之妻,原告小豪系死者小斌与前妻2007年7月15日所生之子,小斌死亡后一直由被告张元、孙芬抚养。原告小倩系死者小斌与原告张丽2013年1月10生所生之女,均未成年。被告张元系死者小斌之父,小斌死亡时为,其父50周岁,被告孙芬系死者小斌之母,小斌死亡时为,其母49周岁,均无业。二被告育有死者小斌一子及一女。2012年9月26日晚小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咸阳市陈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小斌无责任,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亡的一切费用共计37万元整。原、被告为此笔死亡赔偿金未达成分配协议。
又查,因为小斌办丧礼,二被告在陈杨交警大队领取30000元,原告张丽因生育小倩在陈杨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被告孙芬经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2型糖尿病及冠心病、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被告张元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
【法院审判】
一、因小斌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由原告张丽享有20112元、原告小豪享有68044元(由被告张元、孙芬领取)、原告小倩享有79284元、被告张元享有83780元、被告孙芬享有8378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应为继承纠纷还是死亡赔偿金纠纷,即该37万是否属于遗产;2、37万元应如何分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因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支付给死者的补偿费,是财产性的赔偿,具有遗产性质,应按照遗产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死亡赔偿金纠纷,该37万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法律对其如何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见,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以上两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收入减损的赔偿,其性质是赔偿义务人支付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应该是该权利的享有主体。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法律对其如何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原则上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同时应当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