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0 年4 月29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原《国家赔偿法》进行了部分调整。这不仅能够使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状况改观,还对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新旧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新《国家赔偿法》主要变化部分的阐述来探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家赔偿 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 赔偿程序
原《国家赔偿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陕西省麻旦旦案等都凸显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随着实践发展,修改《国家赔偿法》势在必行。此次新法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修改最主要是在三大方面: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从这三大方面我们可以看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的三大发展趋势。具体包括:
一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变化及趋势
由于国家赔偿是国家作为公权力行使者对私权利享有者公民的赔偿,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确定过程,实质上也是立法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定位选择过程,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程度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程度。[ 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呢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第76页。]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处于核心地位。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国家赔偿基本制度的建立都起着基础性作用。因此探讨国家赔偿的发展趋势必然要涉及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变化
关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第2 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将第2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般认为旧法确立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才赔偿。那些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终不能获得赔偿,对于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新法第二条删除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性为前提。因此,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只要造成侵权事实、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都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是以结果来判断赔偿与否的归责原则, 体现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多元的、立体的归责原则, 相信由此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会更加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制约。[ 吕萍:《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几大亮点》,《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4期。]
(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样化趋势
我认为新法的变化实际上可以说纳入了结果责任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了当事人得基本权利,而且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也更明确、更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但由于赔偿的范围限于“本法规定的…情形”,那么,即使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只因为不属于该法所列举的情形,就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新法也存在赔偿范围仍旧狭窄的问题,这需要日后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新法的变化反映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再是单一化的违法原则而是多元化的,正在朝着有利于控制公权力、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对此,我比较赞成马怀德教授的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公平负担责任,应当是受害人无过错原则。另外,可以根据具体事项的特征设定不同的具体原则。因此,我认为国家赔偿法就归责原则未来的趋势必然是更加多元的,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重心的,这也是服务型政府所要求的。
二、国家赔偿范围的变化及趋势
国家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由国家机关实施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国家可以赔偿的行为范围和事项范围。[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5年6月第1版,第11页。]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体系中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范围和司法赔偿范围两部分。
(一)国家赔偿范围的变化
首先,就行政赔偿范围而言,旧法规定在第三条至第五条。新法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前者主要是针对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将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公民伤亡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后者则是将国家赔偿责任扩展到整个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
其次,就司法赔偿而言,此次修订对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将看守所明确列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根据新法十七条不仅依据刑事诉讼法给出“错误拘留”的条件,还将“错误逮捕”的条件具体化。
另外,新法的最大亮点是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了国家赔偿范围。旧法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新法第三十五条则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新法的这些变化意在扩大国家赔偿范围,这也是今后国家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的呼声不断,但具体如何扩大则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未来国家赔偿立法或修改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我认为未来的趋势必然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立法模式的改变。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内容设定上倾向于以法律列举的情形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这种倾向性虽然使得司法认定简便迅速,却缩小了赔偿范围和实效。况且,列举的情形有限,并不能穷尽所有那些国家侵权需要赔偿的行为或项目,这不符合有侵权就有救济的法学原理。因此,要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就要在有具体设定上对国家赔偿工作实践做引导的基础上,将这种倾向性转移到概括式上来。
其次,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林芳:《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湘潮》,2010年第3期。
]这也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国家赔偿制度精神所在。但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则很难把握。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状况、侵权行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一步制定相关标准,而不至于使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使精神损害赔偿有名无实。
三、国家赔偿程序的变化及趋势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迟到的正义便是非正义。对于国家赔偿而言,如果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赔偿程序,那么高效、规范的赔偿结果是难以实现的,这也有违《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初衷。
(一)国家赔偿程序的变化
新旧《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首先,也是最主要的是取消了确认程序。在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确认程序一直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争议较大的制度,而新法第九条取消了旧法第九条中“依法确认”的要求,即取消了行政赔偿程序中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事前确认程序;新法第二十二条取消了旧法第二十条中刑事赔偿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要求刑事赔偿无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事前确认。
其次,增加了赔偿程序中的操作性规定。一是新增申请书签收制度和期限性规定,明确了责任,规定了期限。如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有了更明确的制约性规定。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和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这在旧法中没有规定,而新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明确了赔偿决定履行期限。旧法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未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新法第三十七条则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 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
(二)国家赔偿程序的简易化、可操作化趋势
从以上新法在国家赔偿程序方面的主要变化不难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正朝着简化和增强可操作性的趋势发展。这些程序性规定的最终目的是能够积极推动请求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首先,确认程序的存在无异于让赔偿义务机关自我承认行为违法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现实。在实践中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借各种理由不予确认或拖延不办, 使得确认程序成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障碍。确认程序的取消则避免了这种情况,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变得更加畅通。
其次,此次新法中众多操作性规定的出台是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充分保障。新法的操作性程序的改进,其意义体现在:一是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的制约, 能够遏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二是关于举证责任和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及时办案具有重要作用,这将为及时、有效的化解赔偿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三是关于赔偿履行的规定,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国家赔偿,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我认为所有这些程序性规定的改进将有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以人为本观念和保障人权的要求。程序的合理优化有助于得到正义的结果,因此运用详尽的程序去规范国家机关的相关国家赔偿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新法在接受实践的检验中日后若需要再次改进其制度设计也必将根据实践情况继续朝着这一方向发展与完善。
结语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与转型而不断改进的。《国家赔偿法》的复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平衡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国家赔偿法》不仅是一部监督法,更是一部公民权利的救济法。从以上对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总的趋势是将重心转移到公民权利保障上。本文对针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探讨,但是研究的不够深入,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呢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5年6月第1版。
[3] 胡建淼:《国家赔偿法律的理论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吕萍:《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几大亮点》,《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4期。
[5] 林芳:《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湘潮》,2010年第3期。
[6] 曹慧丽:《解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5月第3期。
[7] 李娜.佘翔:《论社会变迁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民办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