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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无责任,交强险必须赔偿吗?
——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视角
作者:王淼  发布时间:2013-10-14 16:24:1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责任,是否完全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有车一族急剧增多,交通事故案件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并且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也应在无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偿。那么,是否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无责方的机动车都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呢?本文试图以一起案例为视角,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赵雷

被告:王更朋

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兵战,系车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更朋驾驶陕DT1039号小型轿车沿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一五医院门口处与行人赵雷相撞又与停放的陕D33251号车相撞,致车损,赵雷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王更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头皮擦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左手多处皮裂伤;3、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2椎体横突孔骨折,颈3椎体前缘骨折;5、颈4、胸4椎体骨挫伤;6、颈髓损伤。入院后行各项治疗,医疗费花费四万余元。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显示,被告陕DT1039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责任保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准备前往215医院探视病重父亲,却因受伤被急送医院抢救并住院98天,期间原告父亲和祖父相继病危,但原告却无法进行照顾,两位亲人去世时原告也无法见到亲人最后一面。本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和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55155.8元。经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兵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调解,案外人冯海军自愿参加调解。

【审理查明】

2012年4月5日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更朋驾驶陕DT1039号小型轿车沿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一五医院门口处,与行人赵雷相撞又与停放的陕D33251号车相撞,致车损,赵雷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王更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头皮擦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左手多处皮裂伤;3、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2椎体横突孔骨折,颈3椎体前缘骨折;5、颈4、胸4椎体骨挫伤;6、颈髓损伤。入院后行各项治疗,医疗费花费四万余元。被告陕DT1039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

【调解】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雷医疗费4880元,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7.5元,总计93225.5元。

二、冯海军于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雷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6700元。

三、被告王兵战与原告赵雷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王兵战、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该事故再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冯海军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王兵战作为陕D33251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无责任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不应仅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陕DT1039车交强险赔偿。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事故经过加以解析,指出陕D33251车只是在路边正常停放的车辆,被告王更朋驾驶陕DT1039车先与赵雷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陕D33251号车相撞,原告赵雷作为事故的伤者,并未与陕D33251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陕D33251车与原告伤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办案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多次沟通,该公司欣然接受调解意见,得以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此案的调解,充分尊重了案件事实,并且在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之间加以辨析。

通过此案的调解,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中认定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民事审判工作一方面要以专业意见书为证据依据,一方面还要综合全案对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才能实现合理的责任承担,实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