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审查发现属无效婚姻,可直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13)乾民初字第01466号
【案情】
原告任某某,女,1981年1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某村,村民。
被告畅某某,男,1982年7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某村,村民。
原告任某某先前与山西人刘某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任某某婚后在山西生活,一直未迁户。后双方感情不和,刘某外出下落不明,任某某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未果。2012年1月30日,任某某与本案被告畅某某在乾县民政局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现任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畅某某离婚。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山西人刘某2003年10月在山西芮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刘某外出不归,任某某多次向芮城县法院起诉离婚未果。2012年1月30日,任某某又与本案被告畅某某在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和其子任某及被告畅某某一起在畅某某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任某某儿子问题经常争吵,矛盾较深。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重婚,其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告任某某与畅某某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修订后的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就是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法院受理原告任某某离婚诉讼案件后,审查发现任某某与畅某某已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任某某与畅某某结婚的民事行为,因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宣告其无效。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则根本谈不上解除的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法律规范的上述规定,维护了司法权威,也符合将无效婚姻的确认统一归属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与修订后的婚姻法确立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是相适应的。
本案中,任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确认其与畅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宣告其婚姻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婚姻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所以说,既然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享有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的司法裁判权。否则,法律的规定没有了意义,无效婚姻也就得不到有效地打击处理,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反过来,如人民法院明知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无效,却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而不予宣告,显然也有悖常理!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可告知任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任某某坚持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任某某的离婚诉讼,同时宣告任某某与畅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