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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由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看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作者:杨养荣  发布时间:2013-10-09 10:08:4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杨文华、信熠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陈游驾驶甘AL88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丹拉国道时,与同车道因故障停放的陕D56395/陕D8161挂重型平板车尾部相撞,造成甘AL880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游及乘车人黄华珍、鲁婉芬、陈成均、谢淑忆共5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陈锦受伤。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张家寺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L8803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陕D56395/陕D816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一终字第00068号调解书,由原告杨文华赔付死者伤者及各项损失650000元(含一、二审诉讼费及陈锦后续治疗费)。原告的陕D5639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陕D8161挂重型平板车在被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2年8月被告仅赔付了42万元后,拒不赔付其他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咸阳平安公司辩称:首先,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依据规定时效应该在两年之内起诉;第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在兰州法院作出了处理,不应再次就该案进行审理;第三,就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挂随主走,即赔偿额不应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我们已经做出了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该起事故的损失经人民法院确认为6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元,其余63万元均为杨文华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事故限额62万元范围内作出理赔。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认为应该按照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和交强险限额综合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条款应该作出特别说明。未作特别说明,并且发生争议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告在投保时就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应该按照保险限额分别赔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该是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限额赔付。而并未明确作出解释按最高限额或者主车的限额为赔付依据,并且在实践中,牵引车和挂车造成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超过总额的,被保险人按总额请求赔付的应予支持,应减少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被保险人也缴纳了保险费用,依据立法本意也应予支持其赔付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节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赔付的时间是2012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且两案当事人亦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文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受益人,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付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咸阳平安公司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再向原告信熠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文华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评析】

    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006年交强险推出后,对于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否应当有先后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按比例赔偿这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存在分摊问题,交强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一定要扣除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因为交强险是法定保险。

    笔者认为,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没有次序的,三责险不是天然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强险应尽量承担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毕竟保险的目的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