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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选择再审的一点思考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3-09-17 16:07:53 打印 字号: | |
  最近,有几件案件一审判决送达后,对判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是选择向本院提起再审。在与申请人沟通后,询问不上诉而选择再审的原因时,有的回答没钱缴纳上诉费,有的称错过了上诉期,有的就直接表态对一审不服要求仍由一审法院纠错。

  面对这些再审理由,他们中间是否能够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却没有仔细衡量过。大多只要认为,只要判决对自己不利就理直气壮的来申请再审。认为再审程序一定能够解决他们的问题,所提交的再审申请无一不是洋洋洒洒,言之凿凿,而且基本上所指出的都是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认为有事实不清,而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指责则非常的少。这反映出诉讼参与人的认识均基于日常道德生活都很朴素,没有上升到从法律权利义务方面去思考,虽然参与了整个一审程序,但是对诉讼规则没有兴趣了解,仅仅只是就是论事。

  法律设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程序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问题,继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来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来决定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些程序的设置所考量的都是全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而申请再审所考量的范围则要小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总共只有13条,这13条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了符合再审的条件。在与多名申请人做谈话,要他们将自己的具体申请事由对应13条具体条款时,当事人无一例外的才开始研读法条原文,思考自己的申请具体符合哪项法律要求,而在具体寻找依据时又往往会陷入主观臆断的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认为只要提交了和原审时不一样的证据就是新证据,法庭再审时就应该采纳。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应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能够提起再审的新证据很显然不是时间上的新旧问题,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不论是在原审中还是在申请再审中都要严格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过期提交的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也是不能被采纳的。民事诉讼作为一项有着诉讼法作为规定的活动,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则,证据的提交与质证就是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所以,所有当事人都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要因为违反规则而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被采纳,从而得到败诉的结果。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中的基本事实也不是有些当事人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叫基本事实。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应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也不是所有的证据只要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法院就必然有调查义务。解释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应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而证据规则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对法院调取证据有着详尽的规定当事人的主张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解释规定为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解释规定为:第十五条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对应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解释规定为: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综上,法律法规对符合再审的条件有着详尽有限的规定。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所有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除非举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否则还是应当在一审判决送达后的上诉期内选择上诉来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