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的诉讼活动,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咸阳市司法局联合就“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委托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所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管教条件、犯罪原因分析、量刑意见等。
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提交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所的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本市辖区内各司法所,就住所地在该司法所行政辖区内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
审判人员不得实施对住所地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
未成年被告人的住所地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又未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审判人员应当前往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进行社会调查,或者委托当地有关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三、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向司法所送达委托函、起诉书副本和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空白)二份。
四、司法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委托函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填写好社会调查报告,将一份交付人民法院或者通知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领取,并附上相关调查记录和证明材料的原件。
五、司法所在指派调查员时,应当同时指派两名调查员进行调查。如调查员人数不足时,可邀请驻社区民警、社区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助(协)理员参加。
六、司法所在指派调查员时应当考虑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调查员发现存在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
七、调查员应当亲自完成社会调查,填写调查报告,并由两名调查员分别签名。司法所应当在报告完成后审查并签章。
八、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对象在本行政辖区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当采取直接访谈的方式,并制作出谈话记录。被调查对象不在本行政辖区居住或者工作,难以采取直接访谈方式的,可以采取电话、函调、让出具证明等方式。
对同一事项的被调查对象,一般应在二人以上。调查员在对不同的被调查对象进行直接访谈时,应当分别进行。
九、社会调查报告将作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之一。
社会调查报告中“社区具备的监管矫正条件有哪些”、“对量刑的建议”不在庭审中出示。
十、在庭审中,如果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有争议,影响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时,审判人员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十一、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