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乾县法院: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问题小议
作者:史志强  发布时间:2013-09-10 13:13:10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冯某申请执行赵某借款纠纷一案,业经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赵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某借款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赵某之妻王某名下存款1.5万元以夫妻共同存款名义予以冻结。此时,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高某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赵某之妻王某名下存款为其自己所有,并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其异议,案外人高某于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此案中所存在问题探讨如下:

  存在问题: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亦即执行程序上的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亦即实体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案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述执行异议(程序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异议)的规定与设计的理解,可认为上述案例中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竞合,对此情况的处理,有人认为,应由执行法院告知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即可选择执行异议也可选择案外人异议,而且在选择完一种救济途径完成后,还应允许其通过另一种途径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其一,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偏重于对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执行程序上的救济,而227条案外人异议偏重于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上的救济。但执行实务中,有些执行行为既有既有程序性权益损害,又有实体性权益损害,但上述两种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在程序设计上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并非完全对等。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即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可选择复议,复议结果可以支持异议,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对于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无法在其中实现。而案外人异议中,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可提起诉讼予以权利救济,异议成立执行中止。对于此,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程序可提出许可执行之诉以求达到权利救济的程序设计目的。所以说,如果执行法院告知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选择适用,而两种方式其结果将不完全对等。执行异议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

  其二、如果允许案外人选择适用,并在选择使用一种救济方式结束后,可在选择另一种救济方式,则有可能出现复议结果与异议之诉的审判结果不相同的情况,以至于执行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从执行异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程序设计本身出发,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方面予以具体、明确的划分,有效的规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目的选择救济程序以规避执行。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