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
【案 情】
2012年3月,刘某、张某(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咸阳市某洗浴中心,推出多种卖淫服务项目,长期容留多名妇女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并聘任被告人于某(任职时间: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2012年6月初)任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账务,以及向刘某提取利润,聘任被告人滕某(任职时间:2012年5月-2012年6月初)任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聘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为洗浴中心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向嫖客推销卖淫服务。
2012年6月3日晚,洗浴中心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五名卖淫女,并查获当日卖淫营业款1400元。
【审 判】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滕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滕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随案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笔记本两本随案备查。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滕某受人雇佣,按照刘某指示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其在担任浴场管理工作之前,该浴场内的卖淫活动已经存在,其并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其未参与制订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计划。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滕某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其直接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组织卖淫事项,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组织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涉及方方面面的管理,加上被组织人员众多,依靠单个人的行为很难完成,绝大多数组织卖淫犯罪都是由犯罪团伙完成的。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往往有着明确的分工,他们往往有自己特定的职责,如有老板、经理、经理助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记账、保镖、打手等复杂的角色分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角色作用。由于组织卖淫罪比协助组织卖淫罪罪行更重,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区分两罪时可将组织卖淫活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将起主要作用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起次要作用的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在实践中,仅将首要分子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对于参与管理的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明确,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要准确《两高解答》第三条中的“帮助作用”,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犯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综上,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犯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者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滕某虽系受人雇佣,但滕某直接参与卖淫事项,系组织卖淫女在该浴场内向他人卖淫的管理者,因此,其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