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并与很多重要的民事制度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故该问题一直受着学者们的普遍关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论,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并没有平息这样的争论,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试图从我国现有的民事制度和物权变动模式理论出发,界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并且努力使这一效力判断能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能够和相关民事制度相互协调和衔接,能够使合同法体系更加协调和统一。
[关键词]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
无权处分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学上的精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着对五十一条的解释,就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众说纷纭,始终未能形成一致的见解。由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未对无权处分行为之内涵进行界定,因此如何理解无权处分内涵,理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就具有重大的意义。欲研究这一问题,必需先界定处分行为的概念,否则探讨就不能顺利进行。
一、处分的内涵
处分,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指处理,处置,而非法言法语之处分。当处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时,指用精确的语言对生活事实的一种表达,它过滤了与法律事实无关的东西,提炼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素,从而成为具有特定法律内涵的专业术语。传统民法理论对处分的含义有三种表达:第一种认为处分包含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订立合同等)外还包括处分行为(物之抛弃等)。第二种认为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第三种认为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处分的含义
在我国,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处分他人财产”,应该属于法律上的处分。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全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的进行能够导致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的产生,那么我国民法中处分应指可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系列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当事人双方只有在订立债权合同后再进行登记或交付的公示行为,物权才发生法律上变动的效果。因此,我国民法中的处分的含义应该指当事人双方以转移物权为目的而订立的债权合同以及引起物权变动而进行的登记交付行为。
三、关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相关观点及评析
我国无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合同是有区别的,无权处分包括了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以处分他人权利标的为目的的合同行为以及依该合同进行的登记或交付行为;而无权处分合同则应专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其不应包括登记或交付行为。所以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合同的含义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关于其效力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它们分别是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一)合同无效说
该说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之例外,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一无效说加强了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无权处分行为通常具有侵权行为倾向,若使其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使无权处分合同一律归于无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从中获得利益,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罚无权处分人,保护原权利人的作用。二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我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该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是不妥当的,理由一《合同法》是私法,不应以法律的强制无效规定来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可能,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合同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通常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往往被作为为无效合同,但私人利益之间的利益,完全没有必要作出无效之认定。二关于《合同法》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处分权”之规定,不能算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规定。所为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以上规定视为诱导性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二)合同有效说
此观点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持该说的大部分学者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证成其观点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交易被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物权行为,既然债权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其效力自然不应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再从利益平衡上考察,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该学说不足之处有:一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做此种解释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而事实上《合同法》,《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时,固然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并不是对所有第三人都应给予保护,恶意第三人不应在保护之列。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追认或者物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梁慧星,王轶等大多数学者持该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说也有不足之处。一这一说法,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除合同当事人之外,他人均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挡在无权处分领域发挥作用。我们在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项原则的精神。效力未定说赋予了原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补正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功能,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后生效。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合同究竟是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似乎未能给出明确的解释,法律也未进行明确规定。如此一来,原权利人可能会进入无权处分合同成为一方当事人而导致对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破坏。二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待定时,其相对人是善意的话,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当事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善意相对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一般不如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尽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时,权利人的利益固然需要保护,但善意第三人利益更应加以保护,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可以作如下理解,即无权份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
〔6〕综上所述,目前在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现象很常见,而按照我国目前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模式,将使很多无权处分合同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危机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一番思考,以期望能探讨一个合理的无权处分效力处理模式。从而给立法和实践以指导,最终能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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