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国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经营户,受财政部门、商务部门委托对购买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初审、输录销售信息及代垫直补,并以此向国家领取补贴款,其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财产从事管理活动,其利用这一便利骗取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
【案情】
2009年9月,被告人戴某与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授权被告人戴某经营的秦都区戴浩然家电经销部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制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
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间,被告人戴某在代理审核并结算垫付国家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宋晓爱、陈于辉、刘可应、乔亮、郑毅、秋菊风、关爱娟、赵岁花、闫红利、李彩梅、刘利民、文存蛙、王耀武、刘宇、李涛、李欢迎、舒玉娟、张勇、石阿登、石小维、石旭伟的身份信息,在上述人员名下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向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8824.26元,据为己有。(已追退)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18824.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戴某服判,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利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便利身份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戴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虽然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只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其行为受限于政府行政部门,不能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戴某属于国家家电下乡产品定点经营户,受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委托对购买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初审、输录销售信息及代垫直补,并以此向国家领取补贴款,其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财产从事管理活动,其利用这一便利骗取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贪污罪。
一、主体要件:经销商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戴某所经营的家电销售点与秦都区财政局和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共同授权其销售部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本案中戴某作为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财产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即广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客体条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本案中戴某受秦都区财政局和秦都区经济发展局共同委托代为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是区财政局发放补贴资金的职务延伸,所以其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三、客观方面:贪污罪的窃取、骗取、侵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与行为人的职务密不可分。而诈骗罪的窃取、骗取、侵吞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戴某受秦都区财政局和秦都区经济发展局共同委托代为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经财政局相关部门审核无误后,财政局直接将销售网点垫付的补贴资金拨付到其账户,在客观上经手公共财物,存在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戴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且主观方面存在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戴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