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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法院: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王珊  发布时间:2013-09-04 16:25:36 打印 字号: | |
  2013年8月,泾阳法院行政庭收到王桥村550户村民联名起诉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撤销《关于泾阳县2004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05】19号批复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在泾阳县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变更审批土地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05】19号《关于泾阳县2004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33.3181公顷农用地(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并依法征收为国有。起诉人认为该批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该批复,返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就此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在审查过程中,合议庭以“19号文件的署名机关为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诉人应当以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本处笔者从另一个角度浅谈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下级行政机关针对批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批复的精神,那么行政相对人是否能针对作出批复的行政机关的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批复不具有可诉性。

  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批复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该批复行为。

  其次,作出批复的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新政行为的机关仍是下级行政机关,因此作出批复的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
来源:泾阳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