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3)咸秦执异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申请执行人赵晓梅
被执行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称,秦都区法院以扣字第00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明顺公司在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开设的帐户:61001635308052503473中的存款314,423.00元扣划至秦都区法院。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称,该账户系明顺公司为购房贷款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其中款项为专项保证金质押担保,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享有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原保证金账户。
申请执行人赵晓梅辩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支持异议人申请。
【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划拨,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禁止人民法院扣划的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本案中的保证金系借款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行咸阳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采取冻结强制措施,待保证金质押担保解除后划拨更为妥当。另79户购房贷款者中韩梅荣、李悦馨、张德生、魏双英、杨沛、霍建军、杨健康7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相应的每人项下保证金质押合计44500.00元应以解除,符合扣划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年1月29日扣字第00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的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14,423.00元,对其中269,923.00元退回原账户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冻结。
【评析】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法院核查到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银行存有资金,遂扣划该资金。此后,该行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曾同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明顺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第一大道”房产而与建行咸阳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购房人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优先向银行清偿。银行据此请求法院返还被扣划的资金。此时,就出现案外人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明顺与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的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因此,应当认定所扣划资金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且质押关系成立,并具有对抗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能。至此,建行咸阳支行的主体身份成为动产质押权利人。因此,案外建行咸阳支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在确认案外人建行咸阳支行所提执行异议成立的同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异议人(质权人)建行咸阳支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该支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如果在该支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所以对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资金予以冻结最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