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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谁来担责?
——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理解与适用
作者:王淼  发布时间:2013-08-30 16:01:48 打印 字号: | |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后,对公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审判指导意见,但在实施过程中,审判人员对于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理解仍有一些不尽相同之处,其中对第二条的观点就有不同的意见。本文试图对于该条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加以分析,从而厘清审判思路。

  一、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对该条内容曾这样表述: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和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比上述条文的前后之表述,可以明显看出对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发生变化,即正式实施后的司法解释这一款中没有采用征求意见稿中的“连带责任”字样,但是仍然保留了对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例外。在实践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在承担责任时,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究竟是一种选择关系,还是一种连带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二、选择还是连带——发起人和成立后公司的责任关系

  (一)两种理解的分歧

  对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正式施行的条文表述来看,既然没有采用“连带”字样,则说明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之间,不应存在连带责任,而是由合同相对人进行选择,如果合同相对人选择了公司,则公司成为唯一的责任承担者,即免除了发起人的责任,也就是合同责任完全由公司来承担;相反如果合同相对人只愿意选择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为责任承担方,那么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即使在诉讼时,合同相对人作为原告,将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均列为被告,也应在法院释明后择其一为被告,而不能让两者均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发起人是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所以即时由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的责任也不得免除,只有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才可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二)本文的观点

  1、选择与连带的法理及利弊分析

  选择关系主要是借鉴了隐名代理制度,由合同相对人经过判断选择承担能力更强的一方来承担合同责任,从而保护其利益。其优点是一旦合同相对人行使了选择权,则合同责任有了明确的归属,选择权既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发起人和成立后公司的权益。

  连带关系则更注重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都不能免除发起人的责任。由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增加清偿能力,但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因而连带之债如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不能行使,且这一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承担责任后,终局责任人是谁,债权最终由谁承担、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则成为疑问。

  2、作者观点

  本文认为,选择关系而非连带关系更能使合同责任有确定的归属,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同时兼顾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

  无论对发起人和公司之间责任承担持选择的观点,还是连带的观点,对于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款的第一款为基本原则,第二款为例外,都是不持异议的。也就是说,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和外观主义原则都要适用,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时候,可能遇到抗辩。合同是因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不是发起人为自己用了,发起人也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也可能公司在成立后也承认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要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抗辩人举完证据了,还是免不了责任。哪怕把证据都拿到手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仍不能免责。

  什么时候能免责呢?就要谈到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了,这里面有两个步骤:第一个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可以明示,也可以默认推定;第二个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的行使,由合同相对人根据发起人或者成立后公司的承担能力做出判断,选择了发起人,就不再由公司承担责任,选择了公司,就免除了发起人的责任。把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实际上是借鉴了隐名代理的制度。

  假如在诉讼中合同相对人将发起人和公司都列为被告,审判机关行使释明权,让合同相对人做出选择。这一选择一旦做出,若经过裁判,确定了合同责任的承担,则就这一合同责任再无其它争议,责任有了最终归属,实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结语:归责简单化,可能在审判中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但是在合同相对人被清偿后,终局责任人的归属又可能形成一场纠纷。不真正连带之债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得滥用,否则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无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