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招用用工者是否为接受劳务人员(即雇主),应从提供劳务者接受招用人员的支配管理、付给报酬、从中获得利益诸方面分析判断。
【案情】
2011年7月,李零在长武县某镇办砖厂(砖厂名称:蓝天砖厂.业主:李零.注册号:610428615008796.)。李零给尚民讲:“招几个人来砖厂干活,每月劳动报酬按制作砖坯数量计算,约定大砖坯每个0.15元,小砖坯每个0.06元,另砖厂每月给你(指尚民)300元。”尚民便在他村找了尚智、吴宁等人在砖厂用李零的制砖设备制作砖坯。尚民每天将做好的砖坯清点后交李零,李零向尚民出具收货单,收货单写清收砖坯数量及报酬。每月月末结算后,尚民将结算的报酬全部领回,按人(包括他自己)平均分发。2011年10月20日下午,尚智完工后进入搅拌机内清理残留物,尚智让吴宁将砖机输送带开关打开,吴宁将搅拌机开关当成输送带开关打开,尚智被搅拌机搅伤,当天被送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5425.60元。转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4288元。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尚民独立制作砖坯交李零。李零按制作的砖坯数量付给尚民劳动报酬,李零与尚民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承揽加工关系中的风险责任由承揽人承担,故尚民应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尚民叫尚智、吴宁等人干活。尚民为雇主,尚智、吴宁等人为雇员。雇员吴宁在干活中造成尚智损害,雇主尚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宁承担连带责任,故尚民、吴宁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零让尚民叫人干活。尚民招用尚智、吴宁等人员是一种受托行为。尚民与尚智、吴宁等人共同劳动,报酬按人(包括自己)平均分发,尚民也是一个雇员。李零、吴宁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认为尚民利用李零的设备制作的砖坯交付李零,未烧制成品的砖坯属承揽关系中交付的工作成果,故李零与尚民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尚民应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第二种意见机械的认为“招用人员”就是雇主,但未看到被招用人员是否受招用人员的管理、付给报酬,招用人员获得利益。本案中,尚民虽然招用人员,组织人员制作砖坯,但由李零付给报酬、获得利益。
其一、李零让尚民招录人员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身体力行,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使,也叫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李零在长武县某镇办蓝天砖厂,尚民招录人员并组织制作砖坯,李零付尚民每月300元的报酬,显属李零受权尚民为其砖厂管理人员,代其行使管理职能,故尚民招录人员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
其二、李零与尚智、吴宁、尚民等人员之间是一种提供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零委托尚民招录尚智、吴宁等人员,在李零的砖厂用李零的设备制作砖坯,李零按照约定对制作的砖坯数量计算出报酬付给尚智、吴宁等人员。尚智、吴宁等人员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李零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李零与尚智、吴宁、尚民等人员之间是一种提供劳务关系。
其三、李零的蓝天砖厂属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 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之时产生,自其依法撤消之时消灭。21世纪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并招用员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李零将砖厂注册为“蓝天砖厂”,注册号码为:610428615008796.所以本案的用人单位为个体经济组织。
综上,本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李九零与尚义民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尚智民、吴小宁与李九零之间是一种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个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