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笔者审理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共同被告。在对被告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那么,该案中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呢?
案件审理的过程是这样:甲是X市农村信用社的一名工作人员,乙是X市一名个体工商户,经朋友介绍,乙通过甲在X市农村信用社以经商资金周转为名申请了一笔贷款,经审查合格后,X市农村信用社将贷款汇入乙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乙向甲表示暂时无力清偿贷款,由于按照X市农村信用社行业内部规定,甲要负责回收该笔贷款,否则,甲将受到X市农村信用社的处罚。甲在得知乙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后十分着急,便与乙协商,先由甲筹措资金替乙向X市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再由乙在X市农村信用社办理续贷手续,待新的贷款发放后,乙再用新发放的贷款偿还甲的债务。在办理续贷手续的过程中,由于X市农村信用社更换了评估公司,要求乙将原先抵押在X市农村信用社的属于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回,在新的评估公司就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乙在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终止了贷款手续的办理,并拒绝向乙偿还债务,甲在多次向乙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3月28日将乙起诉至X市人民法院,要求乙偿还债务。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乙在收到款项后,将贷款交由其表哥丙使用,丙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丙为该案的共同被告,丙也到法院承认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甲以并不知道乙将贷款交由丙使用,乙将贷款交由丙使用与甲无关,乙的目的在于规避债务为由,坚决不同意追加丙为该案的共同被告。
对于本案中被告乙有权申请追加丙为该案共同被告,在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则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注释①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是当事人的一种,以上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原告能够申请追加被告,那么被告当然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属于该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被告申请有理,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如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不属于该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被告申请无理,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起诉的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注释①的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与被告无关。如果允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实际上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是被告作为不利后果可能的承担者代替原告明确被告,违背了原、被告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5月21日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一书中也得到了印证,因为该诉讼文书样式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特别是没有驳回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裁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也没有明确条款与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相对应的法律条文。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力,而被告当然是当事人之一,所以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在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被告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申请有理,采取什么样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5月21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虽然没有严格的与之相对应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但可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24(一般事项通用)注释②的样式制作书面通知,送达被追加的被告。如被告申请无理,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文书样式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中没有相对应的裁定适用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是指除上述十项规定的情形外,为解决某些程序问题,对于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应作出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5月21日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对于驳回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裁定没有相对应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知,裁定按其形式可分为口头和书面裁定,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不用制作裁定书,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并将口头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除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三种形式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外,当事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其余形式的裁定,当事人则既没有上诉的权利,也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该案在审理中,由于丙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倾向于用口头裁定的形式驳回被告追加丙为该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将口头裁定的内容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并且将告知被告没有上诉权及申请复议权的情况一并记入笔录。
注释①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规定,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分别为1991年4月9日和2008年4月1日;经过修改的条文,包括新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1991年4月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2013年1月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修改,只是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一百三十二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未做相应的修改,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仍然有效。
注释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5月21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第632页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24及样式224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