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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需要谨慎 未尽管理义务应担责
作者:杨少敏  发布时间:2013-06-08 11:06:45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李宏与被告秦帅是同乡,在西安一起打工,2012年5月7日,被告秦帅驾车回乡,原告李宏乘坐被告驾驶的陕AM985X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00+20米处时,该车与福银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支出各项费用55344元。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秦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宏无责任。

  经查,陕AM985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焦军所有,2012年4月份,焦军将车借给其朋友乔锋,后乔锋又将车转借给本案被告秦帅,秦帅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在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焦军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陕AM985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焦军,在2012年将车借给朋友乔锋,乔锋在约定的还车日期未归还,将车又借给本案被告秦帅,焦军在乔锋未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未履行询问、追要以及查看车辆状况等管理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李宏诉请的55344.97元损失,秦都法院渭滨法庭对该案判决:被告秦帅赔偿原告李宏3534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宏1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焦军赔偿李宏1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保险公司和焦军已主动履行。

  [法官后语]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得到普及,不仅交通事故日渐增多,而且朋友、熟人之间借用机动车现象也成为常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候,必须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一是必须提供适驾的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应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必须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也就是说借用人必须具有与出借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然后再交付车辆;三是必须告知机动车限速、限程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