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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作者:杨少敏  发布时间:2013-06-03 15:36:57 打印 字号: | |
  [案号](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是在西安一起打工的同乡,2012年5月7日1,被告秦某驾车回乡,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陕AM985X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00+20米处时,该车与福银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等各项花费55344元。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经查,陕AM985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焦某所有,2012年4月份,焦某将车借给其朋友乔某,后乔某又将车转借给本案被告秦某,秦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在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合议庭意见]对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陕AM985X号小型轿车仅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座位险限额10000元。除此之外对原告的赔偿,车主焦某是否该承担责任,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焦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被告秦某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焦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去向、管理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焦某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驾驶人秦某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承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在车辆实际驾驶人秦某来承担责任,此外,车辆实际所有人焦某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焦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陕AM985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焦某在2012年将车借给朋友乔某,乔某的约定的还车日期未归还,将车又借给本案被告秦某,焦某在乔某未归还车辆时候,未进行询问、追要以及查看车辆状况等管理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对原告李某的55344.97元,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被告秦某赔偿原告李某3534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1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焦某赔偿李某1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保险公司和焦某已主动履行。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