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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
作者:韩勇  发布时间:2013-05-14 09:16:0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度不等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实际损失,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来说,双方当事人则是争执不休、互不相让。因此,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严格遵守可预见性规则。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咸阳秦源民爆专营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龙钢牌钢材7.41吨,华钢、富钢牌钢材4.0960吨,每吨4000元,货到一周付款。同年8月30日被告派人将上述钢材提取。2009年9月7日,因被告所购原告的华钢,富钢(规格为Φ12、Φ14)不符合其施工工程建设设计牌号要求,被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暂扣。被告后将该型号4.096吨钢材退还原告。因被告尚欠原告7.41吨钢材款未付,经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3345.00元及利息2371.00元。

  被告陕西中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龙钢牌钢材”,(当时并未约定供其他杂牌钢材),但原告因库存不足便以劣质钢材欺哄被告。2009年9月7日该劣质钢材因质量不合格被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8000元。后被告将该批不合格的4.096吨钢材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实际再欠原告钢材款29404元。因原告提供劣质钢材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检验费、运送费、误工费4800元,罚款18000元,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反诉被告咸阳秦源民爆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该批钢材中华钢、富钢的型号Φ12、Φ14与其建筑设计牌号不符,故而导致钢材被退回原告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某县枣元中学餐厅建筑工程一处,并将该工程交于被告被告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元项目部(原彬县兴业公司)承建,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枣元项目部通过电话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11.506吨建筑钢材,每吨4000元,2009年8月30日被告枣元项目部派人从原告处将Φ6.5、Φ8、Φ10、Φ12、Φ14、Φ16、Φ22等型号计10.002吨钢材拉到枣元乡中学施工工地;2009年8月31日被告派人从原告处拉走Φ8线材1.504吨。2009年9月1日质量技术监督局从枣元乡中学餐厅建设工地处提取Φ12、Φ14热轧带肋钢筋各3根进行抽样检查(检验费300元)。2009年9月10日该局检测报告认定枣元乡枣元中学施工工地使用的Φ12、Φ14热轧带肋钢筋系不合格产品,并处罚被告中侨公司18000元罚款。2009年9月22日,被告将该批钢材4.037吨(未含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取6根钢筋计0.059吨)退还给原告,支付运费等550元。

  另查明,彬县物资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咸阳秦源民爆专营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并经营钢材多年。

  【审判焦点】:

  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本诉被告18000元是否属于合同法赔偿范围?是可得利益损失还是实际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这部分损失?    

  【评析】: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未来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有当事人所获得。实际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在合同关系范围内造成的损失,其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结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反诉原告罚款1.8元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法赔偿范围,应由反诉被告给予赔偿。

  1、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该完全赔偿,实际上就是指的实际损失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因为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且其赔偿应和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们不可能因为合同关系,最后赔偿责任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的罚款,其就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劣质钢材,从而导致对方被罚1.8万元的损失。因此,依照《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应予保护。

  2、罚款属于完全赔偿范围,就只能将其归纳为可得利益损失了。因为实际损失表现为双方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或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或因标的物损失而造成的损失显然,罚款不属于这一范围。

  3、我们习惯上把可得利益理解为应得的实际收入,在人们不断追求自我价值的今天,特别是企业在追求其利益的时候,并不能说其每单生意都能得到实际的收入就是实现其利益,有时候对于企业来说不要亏损本身也就实现了其利益。笔者认为应将可得利益中的利益扩大解释到未实际亏损。因此,罚款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可得利益都应予以保护,只有其符合可预见性规则时才值得保护。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必须要注意到如下几点:(1)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是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2)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的各种利益。(3)受害人有权就其依照合同本来应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在本案中,反诉被告给对方提供劣质钢材时,其应当预见到供劣质钢对建筑工程的危害。因此,罚款1.8万元应由其赔偿。
来源: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