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诉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山西通泰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09年6月1日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山西通泰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直接送达,后由省高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咸阳中院于2010年3月16日启动对该案的再审审理。2013年2月26日,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咸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唯对本案当事人之间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瑞康源公司与太原鼓楼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未在判决主文确认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咸阳中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维持本院(2006)咸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通泰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签订的GL通泰昌2003借字0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GL通泰昌2003借字10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山西亚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签订的GL通泰昌2003保字003号保证合同、GL通泰昌2003保字1010号保证合同,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签订的GL通泰昌2005保字1027-1号保证合同、GL通泰昌2005保字1028-1号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2013年3月28日,咸阳中院在该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宣判。申请再审人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电话和信息方式向办案法官表示其和律师不参加公开宣判,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被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宣判并领取了判决书。随后,咸阳中院向陕西瑞康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判决书,并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判决书,同时在《人民法院报》记者站办理了向山西通泰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