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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
作者:卢玎 李俊  发布时间:2012-11-22 08:58:44 打印 字号: | |
   2008年10月,某银行与某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公证处巴黎了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某银行按约向果业公司放贷人民币500万元,但果业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0年6月,某银行以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某公证处根据上述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证书》,确定某银行执行标的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1万余元,某果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年4月,某银行依据上述公证合同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果业公司归还上述款项。  执行中,法院向被执行人果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不予强制执行的申请,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将所涉案借款合同提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任何意思表示,而且该份借款合同并没有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所以该份债权文书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要求,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在对上述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过程中查明,某公证处于2010年6月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中并没有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并没有约定公证以及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某市公证处于2008年11月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谈话时,双方代理人表示,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可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但被执行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特别授权,只是办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的授权,某法院认为,某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并没有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没有补充协议,仅依据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谈话笔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债权文书

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司法部2006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省法院及省司法厅2009年下发的《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关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应当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该项内容。讯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目前,在案件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是执行证书及债权文书上均未载明申请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为了防止因错误公证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规定债权人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同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的审查权。人民法院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1、有确实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的,如公证机关在债务人本人未前往公证机关,又未认真核实代理人是否有合法授权或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下出具了公证债权文书;2、有确实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债务人已履行了全部债务或实际所欠债务少于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额且申请人拒绝变更执行标的的;3、有确实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是非法的,如因赌债欠下的债务或高利贷等;4、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后,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或数额与执行证书不一致的,如前述案例中出现的情况;5、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6、存在其他可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的。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类似事实出现,即使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未提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在本案中,债权文书中并未载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虽然后来公证处对双方当事人依据省法院及省司法厅2009年下发的《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内容进行了谈话,但在该谈话中,债务人的代理人并未获得债务人的特别授权,人民法院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处理。
来源:咸阳中院
责任编辑:王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