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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姣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庞赛利  发布时间:2012-11-19 13:51: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现在尚未制定另行规定,故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一般车辆发生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方式来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 005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刘姣,女,1993年10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以下简称西光集团军代室))。系该兰N.51021号别克轿车所有人。

  被告任宝贵,男,系该兰N.51021号别克轿车驾驶人。

  2012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西光集团军代室的驾驶员任宝贵驾驶兰N .51021别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205+400M处时,与前方裴参观驾驶的陕AYT2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二车失控分别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刘姣受伤。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宝贵和另一车的驾驶员裴参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姣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日,2012年4月26日出院。入院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该兰N .51021别克轿车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所有,被告任宝贵系该军代室的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过原告46500元。原告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2.1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450元、住宿费4250元、交通费295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23134.65元(此数目包含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2、若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则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的诉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光集团军代室和被告任宝贵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有失公允,同意依法赔偿。该车属西光集团军代室所有,应由任宝贵承担赔偿责任,西光集团军代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情况】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任宝贵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姣身体受伤、健康受损,被告和另一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合议庭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0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住院85天计共255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85天计170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共 15000元。5、护理费按原告父、母亲同时护理85天,原告姐刘聪护理30天计,原告父亲的收入较高,但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其收入不稳定,酌情以日收入100元计,原告母亲按每日100元计,原告姐按每日80元计,三人的护理费共计19400元。6、交通费2957.5元。7、住宿费3000元。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197611.8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尚未痊愈,但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

  对于被告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任宝贵驾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姣受伤,被告任宝贵和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兰N .51021别克轿车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所有,被告任宝贵系该军代室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军代室承担,被告任宝贵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是否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的意见存在分歧,形成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该兰N .51021别克轿车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的乘坐车,与道路上行驶的一般机动车在用途上并无区别,从此条规定看来,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根据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这点规定其实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吻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虽然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此处的“另行规定”实际上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一种授权,按此授权制定出来的法规属于特别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一般法,特别法比一般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实际上该被授权机关并未制定出授权性法规,所以本案仍应适用该一般法的规定。即按被告应买交强险来承担责任。况且此特别规定若有,也只是下位法,仍需在上位法的精神内来规定,并不得违反上位法。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适用法条略):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姣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3004.3元、营养费17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以上三项共计1472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赔偿原告一半计73627.15元。原告刘姣的误工费 15000元、护理费19400元、交通费2957.5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0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此前已支付的费用46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姣对于被告任宝贵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来,该《条例》对军车没有做出除外规定,军车在投保交强险上不应例外,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而实际上,现在并没有另行规定,所以对本案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一般的规定由被告根据同等责任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适用法条略):

  一、原告刘姣的医疗费153004.3元、营养费17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 17500元、护理费19400元、交通费2957.5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0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安北方光电集团军事代表室赔偿原告一半计100055.9元(被告此前已支付的费用46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姣对于被告任宝贵的诉讼请求。

  最终,合议庭确定了第一种意见,即具体到本案,认为军车应买交强险,若未买的,则应按该购买交强险来承担责任。此案最终如此裁判,并且也已执行终结。

【评析】

  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任宝贵和原告刘姣所乘坐车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这两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多少,具体标准应如何计算。其实这个争议焦点最终落脚点在于:被告的该车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应按该购买交强险来对待?因为两种情

形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会有较大的不同。

  本案被告认为自己的车属军车,无需买交强险,亦不应按交强险的;理赔规则来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按事故认定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但当庭未提供证据,在限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为什么要坚持此主张,我们来看看交强险的理赔规则就知道了。

  交强险的全称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两大部分,每一部分都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个小部分组成。在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10000元以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事故中的伤者),超过10000元的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来分担。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若是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未超过10000元的话,那么这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即使伤者有责任,也不用承担此费用,侵权人(车主、驾驶员)也因有交强险而免除了承担赔偿责任。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都对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这部分的费用总和只要不超过110000元,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才由伤者和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只要伤者的财产损失未超过2000元,则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不管伤者是否有责任。此时购买交强险的益处就彰显出来了。

  但是,若未买交强险,给伤者的赔付规则不变,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却由侵权人(一般是车主)个人承担。如此一来,伤者该得的赔偿数额不会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却大得多。是否该买交强险也就显而易见了。

  具体到本案中,若认为该军车不用购买交强险,则原告的所有合法损失,被告只赔偿一半。但若该军车需购买交强险的话,首先,原告的医疗费中由10000元需要被告全部承担,超过此数目的部分,被告承担一半,这样两种意见下的差额是5000元。其次,若该军车需购买交强险的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之和只要未超过110000元,就由被告全部承担,而若该军车无需购买交强险的话,则被告只承担此费用的一半。两种认识导致被告的赔偿数额差别极大,难怪被告要坚持认为自己的车不用购买交强险了。

  关于军车是否应购买交强险,法律规定实际上处于不尽完善的状态,因为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导致本案在处理上会产生如上两种意见。

  其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从此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对军车购买交强险做出除外规定,并未将军车排除在交强险的规定之外,而只是将军车购买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他们制定具体的规定。即使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穷尽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得不出本案被告的这种观点。

  在现实中,军车(包括军队的乘坐车、检阅车等一些常规用车)购买交强险的比率不到30%。大多数保险公司也不愿为军车售卖交强险,因为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加上战争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公司不愿冒此风险。作为军车来说,上级未批此项费用加上特权思想使军车不愿承担此项开支。当然,这些是另外的问题了,本文无需讨论。
来源:兴平法院
责任编辑:王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