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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彬诉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呼醒宇   发布时间:2012-11-05 14:13: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理,对于这种处理行为,在认定其涉及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时,人民法院就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劳动争议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劳动保险争议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保险手续而发生争议的,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26日)。

  二审:彬县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23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相彬。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县电力公司)。

  原告1981年参军,1987年复员后分配到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2年10月原告申请停薪留职,经被告研究同意停薪留职3年,双方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0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书面通知,通知其30日内回公司办公室办理有关请假手续。2002年3月4日经被告公司研究安排原告去被告下属的彬县电力实业公司上班,原告在该实业公司从2002年3月起上班至同年6月,期间该实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同年7月后原告再未在该实业公司正常出勤上班,该实业公司亦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3年2月原告要求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下属花果山泉饮品公司,经被告研究同意聘任原告,并于同月9日以彬电司发(2003)02号文件任命其为花果山泉饮品公司经理,但原告同年3月9日又以其当初考虑不妥、没有全面深入了解水厂的工作、不能胜任为由提出书面免职申请。同年3月13日被告以彬电司发(2003)04号文件免去原告花果山泉饮品公司经理之职。同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出外自谋职业,但被告因其所在车队人员紧缺而未批准原告申请,并要求其上班,但原告并未上班,截止2009年9月13日前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08年1月28日被告以彬电司发(2008)06号文件通知在外员工回公司上班。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本人发书面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告知其若不愿上班15日内回公司亲自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请长假协议书(请假时间2009年9月14日-2011年9月13日)。

  2003年9月4日被告彬电司发(2003)第26号文件关于员工脱产学习及分流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员工自愿要求自谋职业者,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公司每月发给其工资300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根据其公司实际情况以彬电司发(2008)06号文件;通知“原按照公司彬电司发(2003)第26号文件规定自谋职业请假的员工,在协议到期后,不再享受其相应待遇,一律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社保机构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2010年6月4日,原告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在法定时限内未予答复是否受理。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王相彬诉称,原告1987年复员分配到被告公司至今。1992年原告停薪留职出外创业。2003年被被告公司聘为公司下属的花果山泉饮品公司销售经理,后该公司因故歇业,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2009年原告又向被告请长假自谋职业至今。因原、被告就支付原告工资、基本生活费及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之事发生纠纷,经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在法定时限内未予答复是否受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3年2月的全额工资;按公司有关对自谋职业人员的待遇规定,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与本公司同期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统筹费。

  被告彬县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属实。原告1992年10月申请停薪留职,经公司研究同意其停薪留职3年,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期满后原告未要求回单位工作,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03年2月原告回单位要求私人承包经营公司下属花果山泉饮品公司,经公司同意聘任其为彬县花果山泉饮品公司经理,同年3月原告反悔又申请免去其经理职务,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又回咸阳自己所办公司工作。2009年在公司督促下原告回公司与被告签订员工请长假协议书。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工资、基本生活费及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彬县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2年至2003年2月全额工资的请求,因其当时所在的实业公司在其正常出勤上班期间已为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其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7月后其仍在该实业公司正常上班、而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3月至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主张,被告虽以文件形式明确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享受该待遇,但亦明确要求必须履行相关手续,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

2009年9月14日与被告达成请长假协议书之前其已按公司相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证据,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已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若因欠交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劳动者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相彬要求被告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其2002年至2003年2月全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其2003年3月至今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相彬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处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其2002年-2003年2月全额工资,并按标准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彬县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主要有以下两个:

  第一,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了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这种处理行为?这时应当首先认定用人单位此种处理行为的性质。如果用人单位对职工仅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并不涉及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这种情况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反之,如果处理行为导致了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了争议,这样的处理行为以及其依据的规章制度就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劳动法》第4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常常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规章制度,如操作程序、劳动纪律、奖惩规定等,以保障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质上是其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合,是单位内部的“法律”。《劳动争议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前提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规章制度必须是由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制定,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2、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程序通过,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3、规章制度必须要明确告诉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的某一项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条件,并且用人单位依据此项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了处理,这样的处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王相彬要求被告彬县电力公司支付其从2003年3月至今按每月300元标准的基本生活费,被告虽以文件形式明确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享受该待遇,但亦明确要求必须履行批准手续,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已按公司相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证据,故原告不应享有从2003年3月至今按每月300元生活费的待遇,法院在判决时依照了彬县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二,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劳动保险争议的问题。《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条规定说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保险手续而发生争议的,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已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该

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维权。
来源: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王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