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经过粗略统计,近三年来年均受理该类案件已超过200件。现就审理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探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新特点。
1、该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多。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人购置机动车辆的能力也不断增强,农村群众多数购买摩托车方便出行,城镇居民也越来越多地购置了私家车,加之商品经济极大发展,货运量急剧增加,货运车辆和道路负担急剧增大,促使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不断增加,这是近年来该类案件增加的主要原因。其次,人们对出行安全意识的欠缺是导致该类案件增加的另一原因,表现为相当一部分年轻人没有经过系统学习驾驶技术便驾车上路,有些人无证驾驶,有些车辆无牌行驶,超载、超速、摩托车不办理相关保险等等,都给行车安全增加了隐患。
2、我院所受理该类案件大约70%一方是农民驾驶摩托车肇事。农村群众为方便出行购置摩托车以后未经培训随意驾驶,超速、超载、违规行车,极易发生肇事。事故发生的后果一般都是摩托车驾驶人遭受重创,后果严重,不利救济,加之摩托车很少购买保险,导致救济途径欠
缺,进而产生不稳定因素。此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3、该类案件的受害人一方均着意把全部涉及交通肇事的各方保险公司甚至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都列为被告,导致案件法律关系交错混乱,受害方不愿意听取法庭疏导,常常把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关系混为一起诉讼,致使审理程序复杂,浪费诉讼资源。
4、该类案件调解率较低。该类案件所涉及的保险公司约有50%不出庭应诉,甚至不提交答辩状,导致案件调解工作无法进行,由于所涉及保险公司一般都在外地,涉案当事人较多,导致调解无法进行。因而该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5、该类案件上诉率低、实际履行率高。由于多数案件的赔偿义务大部分都落在 案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一般怠于出庭应诉,只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判,保险公司一般都不提出上诉,而且越来越习惯于依据法院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
1、死亡、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依据不够规范。实际审理中操作不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人身受损获赔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又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审理中我们一般习惯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是否正确需要研讨。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院一般都不判处,除非调解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从实际出发考虑,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特别是死亡或重伤生活不能自理的肯定有精神上的伤害,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实际审理一般都不予考虑。这与受害方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不相符合。这点应予明确并细化。
2、该类案件审理中相关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明确。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由于我院所受理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几乎都是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其没有固定收入,导致计算标准无法确定。多年来,我院的做法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一般是逐年相互沟通确定一个统一数字。例如2011年误工护理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12年便以每天60元计算。但是苦于没有依据,当事人质疑时没有办法进行判后答疑。另外关于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计算标准的差别,导致赔偿金同命不同价。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方是否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可依。我院今年受理了一例这样的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死亡,其妻儿及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规避刑事附带民事不判处死亡赔偿金的不利情况,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依法对其判处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三十多万赔偿金。
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无法可依。审理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拒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其保险条款没有此项规定。审理中一般也对此理由予以支持,该类案件的诉讼费几乎都判决由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
三、我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做法。
1、侧重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我院把握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注重诉讼指导,着力维护其合法利益,最大化弥补损失实现事故救济。主要做法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定确保全面到位,并充分考虑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例如对受害方实际支出但由于其缺乏相应的法律常识而未能搜集到证据材料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一般本着从实际出发照顾受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判处。对精
据,由于存在城乡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尝试对遭受较严重伤亡者进行酌情处理,此类判决结果,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提出异议。
2、对于保险公司不能派员出庭参与诉讼的,注重庭审前通过其他方式征得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我们普遍的做法是庭前与保险公司沟通,确定其是否出庭,如不出庭则指导其把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或传真,或快递,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方式多数表现为书面材料的诉讼,这已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新特色。
3、实体处理方面对存在争议的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受害方并兼顾考虑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的原则进行判处。这个出发点是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及时有效实现交通事故受害方利益的目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由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所以一般不予适用。而且该条款的规定违反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政策的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得到社会救济的本意,所以对该条款的适用一般采取较为严苛的态度予以摈弃。
4、对于原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受害方为了规避死亡伤残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不利因素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我院一般予以受理。这也是为了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认为受害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该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但是我们认为在刑事侦查阶段,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法院不应受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旦涉及到刑事责任,则应待刑事侦查结束后,受害方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涉及的肇事行为触犯刑律的同时也发生了民事责任,为了执法程序的统一完整,应在侦查结束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亦应依法予以判处,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司法解释都不能否定。对于受害方来说,这也是基本的索赔项目和权利。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了一定的压力,加之该类案件涉案当事人多,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并存,审理有一定难度,需要我们每一位审判人员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以维护社会和谐和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