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刑事赔偿由制度、观念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其实施15年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利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2010年4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和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还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仍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能全面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亟须对现行立法进行思考和改进。
一、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
刑事赔偿范围,即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它所针对的问题主要是国家对哪些刑事司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引起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国家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是赔偿的损害范围,即国家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哪些损害,而损害又可分为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等等。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对归责原则的严格适用,导致对刑事赔偿范围的狭隘限制。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将“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作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违法造成损害的才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损害,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当然也是刑事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1]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比较差,导致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不理想,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方面,主要体现为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引起执法的不统一。再者,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完善。
(二)刑事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对合法权益范围、损害赔偿范围界定过窄。《国家赔偿法》只对人身侵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规定了赔偿,根据规定的计算标准来看,我国对于间接损失、精神损害等不予赔偿,达不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2、刑事赔偿请求人范围过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赔偿请求人范围仅仅局限于刑事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等非刑事被追诉者,都并不享有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
(三)有些免责条件的规定不合理
1、《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即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这已成为被公检法机关滥用最多的条款,实际也是对刑讯逼供的纵容和保护。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有罪供述,提供的有罪证据,实际上公民故意做出虚假的陈述往往是被迫的,这里刑讯逼供和长期羁押起到很重要的作用。[3]
2、“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也有缺陷。其实,在公民自伤、自残案件中,有的完全是公民自己的缘故,有的则不完全是公民自己的缘故。例如,因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羁押、侮辱等违法行为,致使公民自伤、自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司法人员对于自伤、自残损害后果是有过错的。既有客观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却让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担损害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不客观也不公平。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被完全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这项排除有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违背了无罪被羁押就应当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以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弥补受害人损失为主旨的赔偿制度,变成了评价羁押行为是否符合条件和是否违法的审查评价制度,偏离了赔偿责任法的“主航道”。二是在实践中这项规定容易用来作为错拘、错捕和错判而又不赔偿的借口。因为,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完全是由司法办案机关自己来作出的,这个标准实际上成了程序或形式标准。办案机关为了免除自己的国家赔偿责任,常常就是以(自己)“不认为是犯罪”为理由的。[4]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的范围
(一)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以危险责任原则替代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
如果依照违法责任来归责,则诸多遭受错误拘捕的公民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难相一致,也大大限制了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并未将公务行为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而是强调公民在权利受损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本国侦查权力膨胀、侦查监督乏力的背景中,可以考虑以危险责任原则替代违法责任原则,直接以无罪裁判作为否定原拘捕行为的依据,而不问原拘措施在适用之时是否违法,并允许被错误拘捕的无辜者获得国家赔偿。危险责任原则能彻底保障无罪公民事后获得补救,也便于实践操作。
(二)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对于刑事赔偿范围,建议扩大合法权益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的对人身与财产侵害的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请求人的范围扩大到既包括刑事被追诉者也包括非刑事被追诉者,以此更好的保障人权与惩戒犯罪。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但实践操作中由于法官对严重后果及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同,使该解释无法操作,致使精神赔偿规定有时形同虚设,建议对此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赔偿中的国家免责规定
1、首先,应明确规定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免责的具体情形。国家以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作为免责的原因,最先需要证明公民作出虚伪供述以及伪造有罪证据必须是在其完全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且没有受到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另外,公民的虚伪供述以及伪造的有罪证据还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如:为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为误导侦查方向,主动到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自首;或者侦查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承认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错误逮捕或者被判刑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传唤时,有意在案件的关键证据上作伪证或者有意使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因此导致错误逮捕或者错判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规定: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导致被告人虚伪供述从而形成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建议关于从立法角度保护公民权益,防止司法机关随意扩大免责范围,有积极意义。
2、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事由应加以明确。从刑法、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应该说三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国家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但是,对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拘留、逮捕,最后作了无罪处理的,是否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按照我国刑法、刑诉法及国家赔偿关于此条文的原意理解,国家只赔偿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羁押、判刑的,即所谓的纯无辜。因此在刑事赔偿的免责条款中应该明确规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行为人有一点违法行为,国家就不予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加强人权保护,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愈加明确和完备。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保障人权的这一核心宗旨不能动摇,应该贯彻于整个国家赔偿的条款规定,贯彻于国家赔偿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才能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切实的保护,落实宪法精神,从而促进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在法治化的国家,“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制完备、法律至上、司法公正、依法行政”。[5]法治国家应体现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和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应从立法上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的实现。
[1]如文,探析刑事赔偿的范围 中华励志网,2011.6。
[2]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5.1。
[3]陈刚,小议我国刑事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
[4]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人民检察,2007. 12。
[5]高志敏,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几点不足与修改建议,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