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2010年5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而是重新向原告出具118000元(被告按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一年利息18000元)借款条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退还被告2010年5月1日书写的100000元借条。2012年5月1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持2011年5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处理意见 就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8000元,系由2010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加一年的利息而得出,被告出具该118000元借条时,原告未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18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属于原借款的展期,原告将借款利息再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息,依法不予保护,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借款10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第二种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18000元,系由2010年的借款100000元加一年的利息而得出,被告出具该118000元借条时,原告虽然未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18000元,但按原、被告2010年5月1日的约定,被告2011年5月1日应该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对旧有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该约定真实,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该约定真实有效,被告应按2011年5月1日的借条支付借款118000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本案不存在被告申请展期,和原告同意展期,而是原被告重新约定将被告所负到期债务转为借款,以消灭原债务。另外,《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而本案,展期期限并不符合该规定。第三,《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对于借款利率,法律并不要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可,所以对于所谓的展期无法执行新的利率档次。故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展期并不成立。如果按被告逾期还款,按《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因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比较高,计收罚息则贷款利率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第一种意见不成立。对于2010年5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原、被告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清偿了原有债务,确认了新发生的债务,即原告交回被告2010年5月1日书写的100000元借条,以表明被告清偿该借款本息共计118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118000元借款条,以表明被告借原告118000元。对于新约定的借款,原告虽然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方式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债务人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