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这样说过:“法律解释着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人民法官作为司法权体系中最具活力的因素,是定纷止争、匡扶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最重要裁判者,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其获取时代问题答案的能力,从而关系到法治的实现程度。法官素质的生成和提高,法官的教育培训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历史时期。大学教育仅仅提供了法律理性(法学知识),但无法提供法律经验(法律实践)。所以,对法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培训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各级各地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官培训的重要性,并切实付诸行动。但是,通过对法官培训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培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官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所谓法官职业化,就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不仅具备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具备法官必须具备的独特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简单说来,就是要培养“学者型”、“知识型”、“务实型”的法官,增强其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不仅仅是“机械型”处理矛盾的职业群体。本文拟从笔者的观察和感悟,提出当前法官教育培训的缺失,并在此基础上谈谈弥补缺失的对策。
一、法官培训教育的目的及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我们要探求法官教育培训的目的,首先应当明确法律的目的。在当代中国,法律的最重要目的是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社会和谐安定所需要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其根本目的在于最终实现依法治国。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执行者及社会矛盾的裁判者,对其进行的教育培训应当服务和服从于法律的目的。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谈到法律教育的目的和价值时曾经形象地比喻:“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肌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活跃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其服务应当有益于法律最终目标的实现。”[①]
笔者认为,作为“社会医生”的法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1、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和知识,尤其是法律的基本理论;2、较强的将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结合的能力;3、良好的人文素质,包括社会常识、历史知识、政治理论、社情民意、风土人情等;4、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即公正的精神与公德仁爱之心,要有正确的是非观念和识辨能力。法官教育培训的目的应当是培养法官上述四个方面的素质,可实践中,许多重要方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时常顾此失彼。
二、法官教育培训存在的问题
1、法理学的教育培训严重缺失
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实质就是法律哲学或法哲学。[②]法哲学可以泛指一切以哲学方法研究法律的基本问题的法学学科,而狭义上的法理学则是以哲学方法研究实在法的法学学科。[③]对法官来说,法理学的重要价值在于对其法律思维的塑造,使其法律思维具有法律性、程序性、正统性和经验性的属性。法理学可以向法官提供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符合法律要求的理论思路,尤其是在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转型期;法理学可以使法官具有宏观把握法律体系的视野,而不仅仅局限于其所从事的具体审判工作;法理学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实在法的限制,在思考问题时,能够理解“法背后的精神”,从而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判断;最后,尽管不是最重要的一点,法理学可以使法官不盲从于法律,从而使其具有理性批判与反思的能力,这对法官职业化群体的形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法官培训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对法理学的培训。以2012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预备法官培训班课程来看,与法理学最为接近的课程应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法律思维”。另以笔者所在的法院2012年法官培训情况统计来看,没有专门的法理学方面的培训教育。这是法官教育培训方面的重大失误,虽然法理学是基础法学,是启蒙法学,但是,其在司法实践、队伍建设及提升法官司法能力方面所具有的基础性的作用,不容忽视。
2、宪法的教育培训力度不够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不是一般的部门法,而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该国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其他一切法律部门的根据,是解决国家重大问题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调整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关系,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互动的最主要纽带和依据。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其发生作用是法治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对宪法的学习掌握,有助于增强宪法观念,理解法的本质;有助于促进民主宪政和法治建设;有助于从宏观上理解整个法律体系,正确适用具体部门法。宪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对宪法的修习不可能是朝夕之间的事情,而是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加以研究和理解。可在法官的教育培训中,时常忽略对宪法知识的传授。
以2011、2012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预备法官培训班课程来看,仅有2011年开设了“宪法精神”一课。以笔者近几年的观察来看,邀请专家学者对法官进行法律实务方面的教育培训较多,如《侵权责任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等,未发现哪个法院将“宪法”列为教育培训的内容。这种情况看似合乎常理,因为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裁判案件,也即是说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这是大多数法院不对法官进行宪法方面培训教育的最主要原因,但是,鉴于宪法在国家法律、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巨大功用,我们不但不应弱化或回避宪法的教育培训,而是应大力加强宪法的教育学习。
3、立法及立法法方面的教育培训未引起足够重视
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立法泛指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④]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角度去理解,立法是完善法制建立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之一,是立法者的愿望、意志和社会现实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专门活动,立法是守法、执法、法律适用、法律监督的基础性条件。立法能充够分反映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发展的阶段和背景,并同时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和权利保障。所以,对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法官不但必须掌握实然的法律(工具性价值),更要深刻理解应然的法律(目的性价值)及立法原意。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知识的掌握无疑可以拓宽法官的视界、深化法官的认识,从而提高法官应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强化法官面对转型期新问题的思考能力。由于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知识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此方面知识的教育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
查看近几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预备法官培训班课程及对某些基层法院法官培训课程,不难发现,几乎没有关于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这不能不说是法官培训中的不足之处。忽视对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知识的培训,一方面是因为办案法官在处理矛盾纠纷的过程中通常直接引用法律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无需对立法背景的考察;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对立法及立法法相关的知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自觉地调动法官研修这方面的知识,主动性不强。
4、法官教育培训中存在的其他几个问题
①实用性有待商榷。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参加教育培训的法官认为培训的内容有些空泛,实践中遇到的棘手问题没有反应到法官培训中来。
②法官培训未形成制度化、系统化的常态机制。除了初任法官培训之外,其他方面的培训带有一定的临时性。当然,针对新颁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的培训不在此列。
③对程序法培训的认识不够深刻。对于许多法官来说,程序的价值仅在于在程序正确的前提下得到确定的结果,而没有看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尽管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十分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⑤]
④法官对培训教育的态度有些消极,培训部门对培训考核过于宽松。这二者是密切相关的,部分法官将教育培训当做走过场,而培训部门对培训考核结业把关不严。这就造成法官培训教育的时效性不强、形式大于内容等不良结果。
三、法官教育培训方面存在问题的对策
法官的教育培训可以及时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以便适应社会快速发展、转型带来的挑战。因此,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应当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针对法官培训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
1、法官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予以扩充,将“理性和经验”、“实体和程序”充分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应当将法理学、宪法学、立法及立法学相关知识等基础理论法学纳入教育培训的必修课;丰富案例教学的内容,搜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疑难、典型案例,或是将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集中起来,作为法官培训的重要内容;改变法官教育培训过程中偏重实体略轻程序的现象,将二者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而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
2、建立统一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并及时制定中长期教育培训计划。目前,陕西省法院的预备法官培训教育制度已经形成,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建立和完善针对刑事审判庭法官、民事审判庭法官、派出法庭法官、行政法庭法官、执行庭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制定合理的中长期教育培训计划和目标也是法官教育培训不可缺少的内容,可以参照制定法官教育培训的5年计划、10年计划。
3、制定严格的法官培训考勤、考核制度。不但要强化法官培训的纪律作风,更是要严把结业考核关,使被培训的法官实现由自发到自觉接受法官培训的态度转变。各下级法院应当配合上级法院制定关于法官培训考核的奖惩制度,对于培训教育中表现优异的法官予以物质精神奖励,对于作风散漫、态度不端的法官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法官教育培训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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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八十三节“法律教育之目的”。
[②]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半,第4页。
[③]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④] 杨宗科主编:《法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
[⑤] 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