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为民 > 以案说法
该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作者: 何国利 张姣姣  发布时间:2012-07-30 15:23: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田某租赁案外人郭某的房屋经营饭店。2009年5月,郭某将房屋出售给霍某,田某与霍某于2010年6月达成续租协议。协议约定:霍某将饭店承租给田某,租期一年,年租金5500元,租房期间田某负责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若有损坏、火灾等由田某负责维修和赔偿。2011年3月,田某经营的饭店发生火灾,造成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2.5626万元。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饭店烟囱裂缝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灾害成因为防火意识淡薄,风干物燥,没有防火分隔。

【审判】

  一审法院以霍某在修缮出租屋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田某经营饭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免于民事赔偿。

  霍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霍某与田某关于合同中对火灾等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某经营饭店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的房屋,因该房屋没有天窗,其应履行定期检查烟囱安全的义务,田某在承租经营饭店四年期间,始终未对烟囱内部油垢进行清理,未定期检修烟囱,加之田某当日使用木棒子、豆秸加煤做饭、取暖,且当天三级风力,致使油垢遇到明火和高温烟气迅速被引燃,最终造成火灾。田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疏于管理,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火灾系田某过失行为直接引起,其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7.5376万元。霍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应进行必要管理,经常检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情况,同时应负有监督和管理承租人的职责,保证房屋合法合理使用,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坏。霍某在将房屋出租后,其未履行应尽的检查和监督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5.025万元。因霍某与田某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表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判决房屋所有权人霍某和承租人田某分别赔偿某食品公司火灾财产损失5.025万元、7.5376万元。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出租人霍某与承租人田某在签订续租合同时协议约定:“租房期间田某负责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若有损坏、火灾等由田某负责维修和赔偿。”对于烟囱裂缝,应视为房屋设施损坏,维修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应归于田某。田某未尽到及时修缮烟囱的义务,且承租经营饭店四年间,始终未对烟囱内部油垢进行清理,未定期检修烟囱,加之田某当日使用木??印⒍菇占用鹤龇埂⑷∨??业碧烊?斗缌Γ?率褂凸赣龅矫骰鸷透呶卵唐?杆俦灰?迹?钪赵斐苫鹪帧K?裕?锬澄窗凑蘸贤?级ǘ栽獾剿鸹档姆课萆枋┙?形?蓿?淳⊥咨票9芤逦瘢?栌诠芾恚?园踩??嘉茨芗胺⑾郑?鹪窒堤锬彻??形?苯右?穑?锬秤Τ械H?颗獬ピ鹑巍6?裟扯杂诨鹪植淮嬖诠?恚?怀械C袷屡獬

  如果该案中出租人霍某和承租人田某在签订续租合同时,饭店烟囱就出现裂缝,那么出租人霍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对房屋的修缮义务,没有保证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对火灾的发生就存在过错。田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对烟囱内部油垢始终未进行清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疏于管理,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其对火灾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霍某与田某虽无共同故意,但二人过失行为都是火灾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对于造成火灾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比例承担责任。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王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