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点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案例索引
(2012)咸渭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
三、案情:
原告新疆广汇诉称:2011年10月29日,项小彬驾驶皖KF6573/皖KAM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前方等待通行的刘君相驾驶的新A35651/新A93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第2011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项小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君相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小彬、徐灿、两河口车队、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11049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4500元,托运费10660元,施救费15030元,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4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8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20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KF6573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50万元的商业险,皖KAM32挂也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5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是我公司和两河口车队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5时10分,项小彬驾驶皖KF6573/皖KAM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徐灿沿福银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838K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前方等待通行的刘君相驾驶的新A35651/新A93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新A35651/新A9312挂号车前移与正在前方等待通行的祁建刚驾驶的甘L20508号火车相撞,造成皖KF6573/皖KAM32挂号车乘车人徐灿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第2011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小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前方刘君相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君相的车辆前移与其前方祁建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项小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君相无责任,祁建刚无责任,徐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疆广汇所属的新A35651/新A9312挂号车被拖离事故现场停放至停车场,停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30天,花费停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30元,吊装车头费1200元。新疆广汇委托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新A35651/新A9312挂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缴纳事故车辆定损费4500元,该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咸渭价鉴字[2011]041号鉴定书,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90元。2011年11月21日,新疆广汇通过淳化新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受损的新A35651/新A9312车奔驰车头运回新疆鄯善县,花费运输费10660元。
还查明,皖KF6573/皖KAM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两河口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徐灿,项小彬系徐灿雇佣的司机,且该车挂靠在两河口车队。
还查明,皖KF657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50万元的商业险,皖KAM32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5万元的商业险。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项小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前方刘君相驾驶的新A35651/新A93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项小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君相无责任。项小彬是徐灿雇佣的驾驶员,项小彬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新疆广汇的车辆损失,应由雇主徐灿赔偿新疆广汇的财产损失,故新疆广汇诉请徐灿赔偿其财产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广汇要求项小彬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皖KF6573/皖KAM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两河口车队,其对车辆负有营运、管理责任,故新疆广汇诉请两河口车队赔偿其财产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给付。新疆广汇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30元,吊装车头费1200元,定损费45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90元,合计1352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应本着经济便利的原则,新疆广汇将受损的奔驰车头运回新疆鄯善县进行修理,花费运输费10660元,该行为缺乏必要性,该费用属于新疆广汇擅自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徐灿给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35220元(减去交强险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33220元);三、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对徐灿给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332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KF6573号车商业险范围内对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应给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项小彬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评析
本案有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能否一并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是法定赔偿责任,商业险是合同责任,合同又具有相对性,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会造成了法律关系及主体的混乱,因此不能一并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从解决受害方实际困难,减小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司法判决的统一等方面来看,都应当一并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商业性保险。这两种保险的共同之处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且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能减轻车辆方的赔偿压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责险一并处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损失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同时降低了受害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提起诉讼的几率,明显减少了诉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讲,这样的处理无疑达到了效率与正义的最佳状态。
另外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条文确立了三项制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因此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因此,本案中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商业险依约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