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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放火罪还是毁坏财物罪
作者:王君英  发布时间:2012-06-05 15:22:42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2)乾刑初字0002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乾县阳峪镇太平岭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吴学家中意欲盗窃,被告人张某在其家房间乱翻一遍,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后被告人将该吴家一瓶白酒打开洒在东边的房间里,将一根点着的香烟扔在该房间后逃离现场,致使该吴东边房间起火,该房内物品全部被烧毁。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烧毁的物品总价值为11990元。据当地气象局资料显示当天天气晴,无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吴某的宅院与他人宅院相连,如果救火不及时,火势蔓延,邻居的房屋也会着火,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以放火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吴某宅院之北为村间公路,南为麦田,西为空庄基,宅院东虽与他人宅院相连,四周皆为砖墙,房屋屋顶是楼板,案发时但当天天气晴朗,无风,屋内物品燃烧,未蔓延到它处,附近民房完好,故张某的行为不致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其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等的安全,客观方面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往往伴有毁坏财物、甚至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区分故意毁坏财物与放火罪的关键,在于放火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否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因未偷得财物对被害人不满而把被害人的财物烧毁以泄愤,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4)被告人张某用来引燃财物的仅为大半瓶的白酒,其房屋屋顶为楼板结构,且当天天气晴,无风,火势很难蔓延,事实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私财物的广泛破坏,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张某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