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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中院首例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决超龄职工养老问题的案件圆满审结
作者:魏永锋  发布时间:2012-05-29 08:18:22 打印 字号: | |
  5月22日,咸阳中院首例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处理超龄职工养老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件公开宣判,法庭当即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韩某从1988年2月开始在某单位开始担任门卫工作,直到2011年6月被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在此之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韩某今年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承办法官经咨询相关养老经办机构,类似韩某这种情况已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此案件如果发生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院审理时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首先,法院将面临如果界定韩某在60周岁之后与单位间的关系。按照以往的理解,男性劳动者一般年满60周岁即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再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依照这种理解,韩某的连续工龄将不满10年,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对工龄的要求。其次,由于韩某现已过60周岁,依照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已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即使法院判令单位补办,实际上也将无法执行,韩某的权益将难以维护。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该解释针对近年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面临的一些新情况,作出及时、详细的解释,为审理包括韩某与单位这样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按照本条规定,已过退休年龄再工作,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限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本案中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与单位间的关系不能再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还应按照劳动关系对待,其工龄应一直延续至2011年6月,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另外,该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法院要求单位补办,但单位不予补办,或实际无法补办的情况。本案中,韩某原所在的单位没有为韩某办理社会保险,事后也无法补办,根据本条规定,韩某的损失即应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据此,法院判决韩某原所在的单位从2011年7月起每月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韩某的月工资的75%向韩某支付退休金。
来源:咸阳中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