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的具体案情是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如何定罪量刑?笔者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回答上述问题。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
【案 情】 2011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飞飞与杜阿龙进入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段家堡村2组28号院内3楼吴兴雷房间实施盗窃,盗得吴兴雷现金200余元及老凤祥金戒指一枚(价值1109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122元),当中被刚回家的吴兴雷、尚红丽夫妇发现,为了逃跑,李飞飞对吴兴雷实施殴打,将吴兴雷打伤,杜阿龙乘机逃走,李飞飞被周围群众抓获。
【审 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飞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 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具体来说,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
对于转化型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没有故意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来占有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之前就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另外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定中,有一个问题,是否要求盗窃、抢夺、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要求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所谓“当场”,一般指作案现场,也包含作案现场延伸的一段距离。比如犯罪分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之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或者销赃时候被事主撞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的,不应认定是“当场”,不因此而转化为抢劫罪。
所谓“暴力”,应当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暴力程度相当,其强度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的程度。如果暴力程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且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不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行为人必须具备三个目的之一
抗拒抓捕,不仅仅指军警人员的抓捕,也包括了公民(含被害人)的抓捕;窝藏赃物是指为了保护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罚,销毁物证、痕迹等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行为人必须具备着三个目的之一,否则按照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比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之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飞飞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发现,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吴兴雷受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