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在我国源远流长,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做法。直到今天,它仍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重要地位。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的工作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司法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之上、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产物。调解一般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本文以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略陈意见,与广大同仁探讨,以期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做到依法使民事案件实现案结事了。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况
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即当审判权和处分权发生冲突时,有人认为审判权占主导地位,有人认为处分权占主导地位,有人以审判权和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的性质。本人认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当审判权与处分权发生冲突时,及于民事处分权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受民事自愿原则的约束,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即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也就是说,调解活动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当事人做出一定让步为基础,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红线。因此说,法院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过程。
2、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民事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自愿原则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合法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应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
民事调解的这三条基本原则,对法院的调解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但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其居于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则。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减少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在实体权利上作了某些让步。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审判人员压服的结果。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政策,保证案件质量。合法原则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缺陷与不足
1、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很科学
诉讼调解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合意协议。那么,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在什么情况下同意调解,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交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现实工作中,很多当事人都是本着退一步海阔天空,常常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来接受调解的。也就是说,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在并不愿将事实搞清楚的情况下来达成合意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应是判决结案的前提,而非调解结案的前置条件。
2、当事人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特点及效益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时以拒收的方式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立法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与现代契约精神严重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使得原有的调解工作归于云烟,违背了司法效率与效益,本质上不利于案件进程和民事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
3、审判权与调解权操作主体一体化,致使以判压调、以压促调的情况仍然存在,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权和调解权都由主审法官掌控,这样审判与调解交织,主审法官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的调解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些法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片面追求调解率,常常以司法权力影响当事人作出不完全自愿的决定。这种情况,不但不符合设立诉讼调解制度的原意,也使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一定负面影响。
4、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适用范围过宽
我国法律规定,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即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另外,从程序上看,任何审理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但却掩盖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可以在上诉审或再审阶段,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可是,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等程序,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
5、民事诉讼调解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和规范
民事诉讼调解只有概括性的、总结性的法律规定,一直以来都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范,这样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与不便。这些具体规定的缺失,贯穿于整个调解活动,影响深远。例如,对调解的时间及次数无期限上的规范,往往容易产生以权促调、久调不决等问题。
6、法官的结构组成使得调解不够深入,方法不够妥当,效果不尽人意
通过多年来的司法改革,我国提高了法官的准入条件。现阶段,进入各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多为受过科班法律教育的年轻同志。这些同志学历、法律理论、业务能力等方面有了很大提高,但他们初入社会,经历和阅历较浅,思想比较单纯,在开展调解工作时有着一定困难。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社会关系一般比较复杂,调解此类问题,需要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学识,具有对婚姻家庭、社会伦理、社会平衡、邻里问题等有深切的体会和认识,才能与当事人良好沟通。但是,这些对年轻法官来说,有点强人所难。他们往往在做调解工作时,感情上不够深入同步,方法上相对单一,效果也就时常不太理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和建议
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 一种常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十分必要。本人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坚持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
在当前重视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情形下,为了追求调解率,有些审判人员一律将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不分案件性质,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甚至以判压调;有些审判人员不分是非,调解工作常常以和稀泥为主。这些做法,容易造成对调解工作的损害。为健全调解制度,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明法律,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商事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调解,不宜再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予以立法限制
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在审判人员主持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条件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自认为纠纷已化解和解决,况且此时达成的协议相当于已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可反悔,且无需任何法定理由,令人费解!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可在签署依法可不予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时约定,双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部分解决了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后的反悔问题。但还远远不够,建议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限制。
3、把握好法官在民事调解中的角色定位
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是两种不同的司法解决模式。调解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与判决存在着较大区别,这也相应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具有与判决不同的素质和角色定位,就是不能将调解权与审判权相混同。对民事调解来说,法官严谨的工作态度,良好的沟通能力,扎实的理论功底,一定的司法经验和睿智的调解手段等,都会影响到调解的进程及成功与否。法官作为处理纠纷的中间人,应当做好引导工作,适时因势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把审判权力施行于调解之中。同时,法官始终不要忘记自己是以法官的身份在调解案件,必须始终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将自愿、公平、公正作为一项基本的调解原则。
4、严格把握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调解工作的重要之处是通过法官的工作,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来放弃一些要求,通过双方的协商、礼让、妥协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属于私权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绝大多数都可以调解处理,如常见的婚姻、赡养、扶养、继承、相邻关系、合同、侵权等案件。但对那些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坚决不予调解。 5、设立庭前调解
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额经济纠纷案件,可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内设立调解组,根据案件特点及时进行庭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立案庭应及时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业务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审判庭。应该注意的是,庭前调解不应计入审限,调解法官不得参与所调解案件的审理。。
6、在立法上对调解程序予以规范化和严谨化
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一个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开庭审判,可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官职权主义为例外。即除一些特殊程序案件外,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意愿。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的审判负担异常繁重,应提倡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当事人试行调解。可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调解不成则应及时判决。同时,也应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做一个适当限制,以免对案件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7、充分运用协助调解人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根据案件的需要,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朋,以及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在法院实际调解工作中,邀请相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调解,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协助调解人和审判人员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互补,形成合力,有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
以上是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理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和适用性,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的宝贵经验,对我国司法进程发展和解决社会纠纷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使其与时代同步,不断发展,使其在稳定社会秩序,推进、实现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发挥应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