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子与乙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甲给付乙彩礼20000元。甲子与乙女随后登记结婚,半年后,甲子与乙女因感情不合背着家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对彩礼未提及。甲知道双方离婚后,遂将乙起诉到法庭,要求归还所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
这是一起农村较为普通的彩礼纠纷,针对案由及诉讼主体的争议,产生了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农村的风俗,只要男女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往往就会有财物往来,即给付彩礼,它随着婚约关系的确立而产生。虽然婚约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依照民间习俗,双方协议解除婚约或离婚,女方应退还男方一定数额的彩礼。本案中,双方在婚约阶段甲向乙给付彩礼20000元,由于该彩礼是基于婚约关系产生,并且是甲亲自交到乙手中,甲子与乙女背着家人在民政部门已经协议离婚,彩礼并没有处理,所以该案甲起诉乙要求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甲子与乙女进行结婚登记共同一起生活的行为,已经从之前婚约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在本案,由于甲子与乙女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甲起诉乙应是甲子与乙女离婚后产生的彩礼纠纷,由于甲和乙是彩礼的直接经手人,所以甲起诉乙合情合理,应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既不存在婚约关系,也不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为维持婚约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关系,婚约,亦称订婚,婚约关系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约定所确立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关系①。本案中,由于甲子和乙女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不存在婚约关系,该案也不能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即使存在婚约关系,诉讼主体应是婚约当事人,也不是双方的父母。在我国农村,存在一种长期的风俗习惯,即就是举行订婚仪式时,普遍是父母在交接财物,并且财物也是父母为孩子婚姻积攒的,应当认为父母是财物的经手人或代理人,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纠纷的当事人。
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不能和婚姻关系割裂开来,双方具有依附性和牵连性②,只有在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牵连之诉。另外,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不能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本案中,甲子与乙女离婚在先,甲和乙产生纠纷在后,由于甲起诉乙基于甲子与乙女存在离婚关系而产生,即具有一定牵连性,这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和一般的财物纠纷区别开来,所以该案案由不应定为一般财物纠纷,如果抛开双方婚姻关系,甲起诉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同样为夫妻双方,即就是男女双方,而不是双方父母,在具体适用时不能随意扩大主体适用范围,甲起诉乙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但由于要求退还彩礼诉讼主体不合法,因此案由也不应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综上,笔者建议:1、为化解矛盾,减少纠纷,该案应先进行调解,如若调解不能应裁定驳回甲的起诉;2、告知甲该案应以甲子为原告,乙女为被告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
注:①参见《《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