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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该案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南 苑  发布时间:2012-03-29 10:25:51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

  X县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X县人民法院(2010)x法执字第xxxxx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封海,男,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封伟,男,汉族,居民,系封海二儿子。

  原告封海与被被告封伟系父子关系,双方各自分开居住,2002年2月封伟母亲去世,在此之前已购得大修厂福利区一处住宅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原告封海筹资建房,房屋主体为两间两层,主体竣工后,因资金不足,未进行内外墙粉刷和通电,2005年原告封海与她人结婚,2006年春节过后,经原告封海同意,被告封伟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后住进该房屋,2007年6月,原告封海要求被告封伟偿还因建房所借部分外债遭拒绝。封海诉讼至人民法院,xx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限令封伟在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封海所有的工业区大修厂福利区南排西起第二户房屋中搬出。判决生效后,封伟未按判决履行,后封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但封伟未按协议履行,现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评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形成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判决执行,强制让被告从房屋中搬出,以维护法律威严。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已六十多岁,年老多病(患喉癌),现在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从家中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因此,家庭财产的范围应包括家庭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家庭生活经营规模的财产,用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该案中,原告未进行分家析产,其房屋应归家庭共有,也就是说现在争议的两间两层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且本案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告的母亲现在有数个继承人(包括原告),其中任何继承人都不能单独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只能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而(2008)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剥夺了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权。因此,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判决书,终结本案的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