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935 号民事判决书。
乾县人民法院(2011)乾法执字的00003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董某,男,1981年8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大墙乡扶村五组,农民。
被执行人:卫某,男,1962年6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马连镇连东村四组,农民。
欲追加被执行人:郝某,女,1963年6月13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马连镇连东村四组,农民,系被执行人卫某之妻。
2009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董某到被执行人卫某开办的旧木材门市为卫某加工门窗,双方约定按件计酬,在加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某用被执行人卫某提供的铣床做门窗的花边。在2009年3月20日下午5时,申请执行人董某正在铣床工作时,指接板一侧断裂飞出,造成董某右手四指粉碎性断裂,随后住院治疗,被执行人卫某支付6500后,不再支付以后的医疗费和各项赔偿。董某随将卫某起诉至法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董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2987万元,由卫某承担9.7792万元(含已支付的6500元)。判决后,卫某未自觉履行,董某随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卫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董某的权益不受侵害,现执行法院欲追加被执行人卫某的妻子郝某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中对被执行人卫某的配偶郝某追加为被执行人争议焦点可能出现以下意见和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执行人的配偶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该案应由执行机构直接执行或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卫某的配偶郝某名下的财产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董某依据被执行人卫某与其配偶郝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卫某与其配偶郝某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相关债务。其理由是:1、执行机构的执行权本质上具有行政权属性,执行机构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得超出《执行规定》的内容,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将破坏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违背了执裁分离制度,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故该案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2、法律程序上难以操作。追加被执行人应适用相关程序法规定,但由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直接依法作出裁定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可循,故该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由审判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审理作出裁判更为妥当。
第三种意见:应由执行机关审查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由为:1、基于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理论,在执行程序进行当中当事人发生客观变动,则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既判力就有执行力,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故该案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被执行人的配偶郝某。2、根据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执行人卫某开办的旧木材门市经营所得利益归属也是为维持夫妻家庭生活,其配偶郝某一方也为此受益。故该案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卫某的妻子郝某为被执行人。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直接由执行机构审查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还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诚信意识,清除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宜采用第三种意见,该案应由执行机构依法审查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卫某的配偶郝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笔者建议:1、在审判程序启动时,如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时,可提示原告将被告配偶一同起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在审判程序中审查裁判。2、相关立法部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及时作出程序性规定,如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法定证据以及合议审查,听证救济制度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