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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破产案件浅谈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作者:郝成院  发布时间:2012-03-08 10:47:4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企业法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意味着该法人极有可能会走向灭亡。破产程序存在目的是通过承认破产,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交易安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公平竞争。企业法人破产程序涉及的法律规定繁杂,涵盖破产法、劳动法、民商法、税法等等的法律规定。涉及的社会关系亦很复杂,包括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等。企业法人的破产关系重大,只有正确理解法律、理顺各方面的法律社会关系,才能正确处理破产程序的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以咸阳秦宝宾馆破产案件为例,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一、秦宝宾馆破产案件的概况

  2006年4月,宁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宁夏自治区高院对咸阳秦宝宾馆进行拍卖抵债后,最大债权人咸阳秦都信用联社申请对秦宝宾馆依法破产清偿债务,咸阳市中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以(2006)咸民破字第000002号下发了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4月5日依法宣告秦宝宾馆破产还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组依法开展清算工作。

  咸阳秦宝宾馆是由咸阳秦都大厦、香港登宝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一家集客房、餐饮、商务、娱乐、购物于一体的三星级宾馆。宾馆始建于1986年,于1991年底竣工,宾馆占地37.5亩,总建筑面积25000多平方米,营业面积18000多平方米,于1992年3月18日开始营业,截止企业宣告破产之日在册职工297人。

  2006年7月中旬,咸阳市中院宣布成立秦宝宾馆破产清算组,清算组由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依法接管秦宝宾馆的经营,负责对秦宝宾馆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清算和分配。在清算组内部,成立了综合文秘、财务资产、安置稳定、生产经营等工作小组,落实了小组成员,明确了工作职责和任务,制定了清算工作方案和计划,印发了破产清算期间有关规章制度,并向咸阳市中院备案。2006年8月初,清算组经过对辖区评估、审计机构反复考察,报请咸阳市中院同意后,委托咸阳大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破产清算财务审计,经过近两个月的审计,其结果为:资产总额1.1亿元,负债总额2.8亿元,净资产-1.7亿元。破产清算组委托咸阳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宾馆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对截止2006年7月31日宾馆地面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其结果为:资产总额5247万元,负债总额28161万元,净资产-22913万元。破产清算组委托陕西恒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企业破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对土地估价技术规范要求对土地进行了评估,该宗土地面积24956.2平方米(37.5亩),评估值每平方米1289元,每亩85.93万元,评估总价款为3216.85万元。

  按照咸阳市中院的安排,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06年8月23日召开。在会议召开前,清算组向各债权人发放申报债权通知书、债权申报表、询征函等法律文书,逐一通知债权人做好债权的核对、申报工作,清算组安排专人做好债权文书的回收、统计、登记和核对工作。在会上,清算组向到会债权人通报了破产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将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公之于众,公开接受债权人的监督。2006年8月初和2007年1月中旬,先后收回外欠款40余万元,

  在秦宝宾馆筹建和经营初期,先后向13家债权人贷款,贷款金额达2.5亿元人民币,其中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作担保,宾馆先后向宁夏中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陕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建行咸阳西郊支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贷款约7600万元。市、区两级财政对这几笔贷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为化解市、区两级财政风险,清算组派人多次与几家债权人进行沟通和磋商,在报请有关领导同意后,清算组用1000万元偿付这四笔债务,在秦宝宾馆土地拍卖收益中支付。秦宝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债权债务,其中小额债权(供应商欠款)户数多、金额小,且属个体经营,小额债权涉及近200户,总计500万元。若此债权得不到足额偿付,会影响到当地社会的稳定。为此,清算组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已在秦宝宾馆土地拍卖收益中支付部分小额债权。

  清算组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过充分酝酿和多次研究,拟定了职工安置方案,经2007年11月29日职代会审议通过。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安置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先后分六批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其中固定工2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36人,企业自主招聘合同工121人,并为2名(病)退休人员办理了相关手续。在对职工安置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针对具体问题,清算组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合理解决。在此期间,清算组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将工作人员分组,分别与劳动、养老、医保、再就业等有关机构联系,积极做好职工身份的置换和职工的医保、失业与养老的对接工作,以稳妥解决职工安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使职工的安置工作顺利、平稳进行。

  从该破产案我们不难看出: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繁杂。尤其是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讨论,以明确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政政策与破产案件的衔接适用等。

  二、在破产程序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我国的《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论企业法人姓“公”或“私”。而1986年的破产法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而《破产法》的立法在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后,将《破产法》的适用扩大至所有企业法人。

  (二)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的区别、职责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均有规定,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在我国的旧破产法中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制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由此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清算组可能成为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但是管理人的范围不限于清算组。

  在旧破产法中,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所以我们从旧破产法中不难看出,其对于清算组的职责、成员的规定决定了其具有很强的行政干预性,法律地位不独立、中立。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事务、破产程序中有广泛的职责,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地位独立性、中立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物;(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秦宝宾馆破产案件中,笔者深刻体会了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在职责功能上的区别,也体验了两个不同制度设计固有的优缺点。新《破产法》规避了清算组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色彩而设立管理人制度。但管理人制度在破产中的作用显得相当无力,尤其体现在职工安置过程中。因而笔者认为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实际上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工作量,可以说管理人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助手,虽然新《破产法》将管理人赋予独立、中立的法律地位。因此,管理人制度仍有值得改进和商榷的地方。

  (三)破产财产清偿顺序问题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指在破产债务清偿中,因破产财产常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将破产财产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排序,然后将全部破产财产按该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的破产财产清偿规则。由于破产财产通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的安定等考虑而将其中一部分债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另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断定:就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主体,其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不受《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顺序的限制。上述法律规定对担保权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保护交易安全。虽然有观点认为,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劳动债权应置于“超级优先受偿”的地位,以保护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现有社会保障体系愈加健全和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受到保障,而不应以破坏平等的法律原则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一)破产法对于劳动者的保护

  《破产法》以对劳动债权的特殊保护,实现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劳动债权在破产法中, 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 优先于国家税款和一般债权。主要的具体规定有:《破产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八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被欠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职工作为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五十九条第5款:“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第一百二十五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条款充分表明了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在最大的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债权

  (二)劳动行政政策在破产中的适用原则

  首先,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都把职工安置作为优先考虑的问题。1986年的破产法将职工债权列为第一顺序,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不仅将第一顺序的范围扩大,还将职工安置的财产范围在一定限度内扩大到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被放到次要地位,甚至国家利益也被牺牲,其目的也是扩大职工安置的范围和标准。

  其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对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是一致的。企业破产的法律和政策均是从我国企业的特殊性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出发,共同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己任。

  第三,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规章和政策是法律的必要补充。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时效延迟性,现实中的紧迫问题往往法律并不能有效解决,而相关的规章和政策这时就发挥出及时和灵活的特点,能及时弥补法律的不足。现阶段我国企业职工安置形势严峻,政策的作用更是不可替代。

  (三)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问题

  固定工是指1986年以前根据国家计划指标由劳动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1986年以前入伍,复员、转业、退伍后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在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等职能部门办理过相应手续,享有探亲假。被录用者一般实行学徒制或经过半年和一年的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满,经考核试用合格才能转为固定工。1986年以后固定工制逐步被劳动合同制所取代,固定工更多的成为历史概念。

  合同工与上述固定工相对应,亦属于历史名词。具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招收的短期性工人。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时限、任务及共同遵守的各项义务等。1986年中国用工制度改革以后招收的各类工人一般都是合同工。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招用合同工采取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合同工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临时工亦属于历史名词,是与固定工、合同工相对应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如今,统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劳动者,期间只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分,不存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的差别。

  (四)养老保险条例的适用,农村城镇的区别

  目前,陕西省内企业关于养老保险的一般性法规是《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因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适用的规范即是上述《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针对进入城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劳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陕西省劳动保障厅于2004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农村劳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做出了如下规定:1、各类企业使用原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及原已在外省或我省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保留个人账户的农村劳务人员,要按照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农村劳务人员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留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接续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3、农村劳务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照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时限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如下情况下,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三类视同工伤,可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关工伤处理的时限问题,主要规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解决劳动争议

  根据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仲裁法》,如下劳动纠纷应当提交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基本涵盖了基于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

  对于以下两类争议,裁决书作出后,如劳动者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未提起诉讼,则裁决书生效:(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上述两类争议虽然用人单位无权按照一般程序启动民事诉讼,但是,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仲裁存在如下问题,则可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在上述两类争议之外,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之内,如不服裁决,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四、有关行政法律、其他法律的适用

  (一)行政机关在破产案件中的职责

  我国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破产法》属民商法范畴,故其调整的主体之间也是平等的。行政机关涉及到的社会法律关系往往是不平等的,如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等。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已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行政机关不是市场主体,极少情况下参与经济行为。《破产法》对于管理人的规定并未涉及到行政机关,可以说,现行破产法基本避免了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干预。虽然《破产法》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在破产程序中未予规定,但是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完全不参与破产程序。

  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参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由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涉及面比较广,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平衡各方面利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如社会稳定、社会和谐)有可能因某些企业的破产而受到损害时,仅靠破产管理人、法院、债权人等的力量是不够的,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出面进行利益相关各方的协调、疏导、劝说等,在当下的我国,似乎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承担此类职责;2、涉及到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等的破产,相关国家机关根据规定,应当派代表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尤其是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因为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有义务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就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国家作为出资人时,相关国家机构理应派代表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这是其职责所在。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的区别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税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任何纳税主体,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应该纳税的收入,即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纳税,具有强制性,很少受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上述原因决定了破产企业法人的部分破产财产必须用于偿还所欠国家的税款,不因企业的实际状况而免于承担纳税的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重要作用的主体的利益保护,仅仅涉及到在破产程序内产生的费用,与企业法人的其他经营行为无关。《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应当为以下几种: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规定侧重于对企业员工的利益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也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对社会的稳定。《破产法》没有对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安置费进行规定,这是因为在现行社会经济条件下,对职工进行安置的费用通常数额巨大,远远超出破产企业法人的能力范畴。若是强行要求破产企业法人对职工进行安置,那么,很多破产程序可能就没有必要进行,因为其他的债权人利益会因此而得不到任何保障。

  (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中的重要作用

  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重要问题之一。土地在破产财产中通常是为数不多的优质资产,尤其是当前地价不断上涨、土地资源越来越紧张的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显得尤为突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和《破产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产生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破产财产无本质上的差别,同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评估,然后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法人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者拍卖转让,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都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于破产企业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以上三种转让方式处理;对于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可以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依据前面所述的三种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做出处分。

  总之,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既要坚持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又要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协调起来;既要坚持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又要将相关国家政策、党的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做到破产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又要坚持其良好的社会效果;既注重对破产企业及相关主体的全力保护,又要合理利用相关资源,促进公平、提高效率。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