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1.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后,相关亲属得到的丧葬费、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等费用不是死者遗产,不能按继承纠纷进行分配。
2.虽非死者相关亲属,但若给予死者及家属较多帮助扶持,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当地善良习俗分得部分补偿款。
【案例索引】(2009)乾民初字第00910号
【案情】
1.当事人简况:
原告畅某,女,1979年4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王村镇某村,村民。
原告杨丁某,男,2001年3月生,汉族, 陕西乾县人,住乾县王村镇某村,学生,系畅某长子。
原告杨金某,男,2008年9月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幼儿,系畅某次子。
杨丁某、杨金某法定代理人畅某,系杨丁某、杨金某母亲。
被告梁某,女,1959年2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王村镇某村,村民。
第三人李某,男,1953年12月生,汉族,陕西武功县人,住乾县王村镇某村,村民。
2.基本事实:
咸阳公路管理局乾县管理段职工杨某某2009年4月2日 因公死亡,其妻畅某、母亲梁某及“继父”李某共同与咸阳公路局达成协议,由该单位支付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28760元、困难补助费50000元。在领取该款过程中,畅某与梁某、李某发生争执,为分配数额的多与少无法达成协议。咸阳公路局遂暂停支付该款,让双方就该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后再分别领取。畅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分配。
3.双方争议焦点:畅某认为,自己和杨丁某、杨金某分别是死者的妻子和儿子,被告梁某是死者的母亲,只有这四个人有权继承该款,第三人李某虽然一直和梁某同居,但在杨某某死亡时还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杨某某继父,无权继承该款。梁某及李某认为,他们在杨某某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且李某对死者杨某某进行了抚养和帮助扶持,他们应与三原告有平等的继承权。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因公死亡后,其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等工伤补助费,依法属杨某某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个人财产,不属杨长江遗产,不适用继承关系,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杨某某死亡后由李某负责事故处理及安葬事宜,故丧葬费由李某领取。畅某、梁某均未满55周岁,李某在杨某某死亡后才与杨某某母亲结婚,不为杨某某继父,故均无权请求分割抚恤金,抚恤金归杨丁某、杨金某。李某与梁某同居期间对杨某某夫妻进行了适当帮助和扶持,根据民事公平原则,故从5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中适当分给部分钱款,剩余钱款由其余四人平均分配。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丧葬费3500元由李某领取;二、抚恤金28760元归杨丁某、杨金某所有;三、5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给付李某5000元,剩余45000元由畅某、杨丁某、杨金某、梁某各分得11250元。
【评析】
1.该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坚持此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杨某某因公死亡后,其相关亲属与死者单位达成协议所得的款项不是死者遗产。其中的丧葬费、抚恤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条件发放的。特别是抚恤金,属于死者杨某某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是杨某某的遗产。家庭困难补助费是死者单位给死者整个家庭的经济帮助费用,亦不属于死者遗产。所以本案无遗产可继承,不是继承关系,不适用继承法。
2.该案在审理期间,一部分人认为法院应追加杨某某的单位为第三人,并在判决内容中明确单位具体支付相关权利人工伤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否则该案缺乏被执行主体。本案事实情况是,当事人各方已与死者单位就工伤补助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因当事人间为分配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才诉至法院。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申请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该单位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仅限于若不追加,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分清的情形; 本案也非权利主体与该单位间工伤待遇纠纷。显然,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可能与必要。
3. 从法律上讲,本案第三人李某不是死者杨某某继父,其虽对杨某某生前进行过帮助和扶持,由于其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中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因此无权参与分配相关工伤补助费。但反过来看,李某这个有实无名的“父亲”,不管在杨某某生前还是死后,均已履行了一个准父亲法律上及道义上的职责,如一点不分配家庭困难补助费,实在有失公允。可是,如果给其分配,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时,司法机关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了当事人间的利益。该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立情绪很大,互不让步,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公平原则,给第三人李某以适当补偿,维护了第三人的合理诉求。实践证明,法院给第三人李某以适当补偿是合理的,该案当事人各方不但服判息诉,一家人不久也和好如初,挽救了一个即将破裂的家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