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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民事调解程序将能动司法价值最大化
以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的调解为视角
作者:张 丹  发布时间:2012-02-13 09:31:3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由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时,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议定最佳调解方案。在民事调解工作中,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优势,将能动司法的价值最大化。尤其是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21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咸阳分行。

  被告赵某。

  被告曹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应依据合同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支付,但是需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查明】

  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该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咸阳朝阳欧陆风情苑某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与31日止。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未依约定及时还款,现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534.6元。另查:现两被告已离婚。

  【调解】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在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某银行咸阳分行贷款本息70534.6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24元,合计72458.6元。

  二、咸阳朝阳欧陆风情苑某房屋一套,待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咸阳分行上述款项后归被告曹某所有,由被告赵某配合被告曹某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已再婚且另行购买房屋。两被告婚生女现由被告曹某(未再婚)抚养,正在上小学,被告曹某在酒店打工,经济能力有限。曹某在咸阳市仅有本案涉及的房屋一套,并无其他住处。

办案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建议以调解的方式审理此案,三方同意进行调解。法官提出以下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由被告曹某承担还款责任,待被告曹某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房屋由被告曹某所有。被告赵某开始有些抵触情绪,但是在办案法官采取面对面、背靠背等多种方式进行调解后,被告赵某最终接受了办案法官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得以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此案的调解,充分体现了能动司法的优势。所谓“能动司法,通常是指普通法国家法官主动介入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单纯、被动地适用法律。在英美法国家,司法最大的能动性体现在法官造法上,判例是这些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 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秉持司法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化解纷争,自觉做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本调解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是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关系。从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一个民事案件(不包括反诉,反诉亦是独立的诉)只能有一个民事诉讼标的,即一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法官在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时仅能处理一个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办案法官并未刻板的坚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而是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与能动司法有效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主动出击”,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一案调解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进而忠实地履行了司法为民这一人民法官所肩负的职责。反之,若办案法官死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了原则性和灵活性(能动性)相结合的方法论,结果不但处理不好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解决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更无从谈起。

  通过此案的调解,笔者认为:人民法官在处理民事争议时,充分利用好民事调解这一程序,实现法律原则与能动司法、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两个有机结合,切实做到司法为民,从而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来源:秦都区人民
责任编辑:王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