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各地法院、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等反映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这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定位不同,将直接导致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律并没有完全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从《物权法》、《条例》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即从内部关系上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职能等,对于业主委员会对外交往中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也不是没有考虑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仲裁。但《物权法》为什么最终没有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的解释:“物权法草案曾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问题作了规定。经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依法要交纳诉讼费用,一旦败诉,后果要由全体业主分担,如果部分业主没有及时交纳有关费用,还涉及法院如何执行等问题,所以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其在第2条、第8条、第10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的两种情形。第2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第8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同时认为,“毕竟鉴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性质等尚未完全达成共识,诸如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诉讼败诉的结果等问题还未妥善解决,所以本解释对物业服务纠纷中诉讼主体问题的规定,还持相对谨慎态度。仅仅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而且,基本上都是规定由其作为诉讼中的原告。”
二、比较法考察??业主团体。通过考察物业制度比较发达和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的使用了“业主团体”这个概念,即由全体业主组成的社会团体。业主团体是一个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当事人能力。具体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 法人人格模式,以法国、新加坡为代表。
此模式不分情形的不同,一律由法律赋予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使其在对内对外中可依法人的构造进行活动。《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如果有2名以上拥有建筑物不同部分的区分所有者,即应存在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而且,该2名以上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于法律上系当然构成团体,并各自成为该管理团体之构成成员。
(二)非法人人格模式,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不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不具法人人格。亦即权利义务的主体并非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而是作为共有关系成员的单个住宅所有权人。但德国在实践中采取了变通做法,其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虽不是法人,但其又获得了一种独立于业主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为区分所有人团体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该会议应成立管理委员会,而在诉讼上,“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三)折中模式,以日本为代表。
日本《区分所有权法》第3条规定,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权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即区分所有人的社团或管理团体)。但是,该法第7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为30人以上,且经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人各3/4以上的多数同意时,即可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成为“管理团体法人”。究其实质,这种模式是一种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的模式。
(四)实用主义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传统法律理论、现行法律和制度均不承认业主团体具有法人人格,但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起,美国在判例上以普遍承认公寓所有人协会(管理团体)的法人人格。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White v Cox一案。其案情是:原告在小区内行走,因被庭院中过长的花草所遮蔽的喷雾器绊倒而受让,故起诉管理人协会疏于修建草坪。原审法院认为小区内的每一个成员应对协会的管理行为负责,因此对协会的诉讼其效果将会归结于每一个成员,得出的结论是,原告等于是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但上诉法院坚持认为协会具有法人实体的性格,而准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几种模式可知,由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业主团体不论是否被法律赋予法人资格,其一般都能直接或者通过作为下设机关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参与诉讼,进行起诉或应诉。让业主团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既利于维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也利于对内解决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
我国《条例》虽然借鉴了域外先进的物业制度,但是并未吸纳业主团体概念。而全体业主与业主团体并非同一概念。全体业主是单个业主的简单相加,体现个体意志;业主团体是全体业主的组织体现,体现全体业主求同存异基础上的集体意志。业主团体是在物业管理上不可缺位的组织,以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来代替,不仅难以获得理论上的自圆,也造成实践上的诸多困难。由于《条例》中业主团体的缺位,遂不得不将业主自治权部分的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使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更导致实践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讨论经常陷入前述二元悖论。
三、本文观点
应在程序上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在目前我国关于物业制度的设计框架下,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个松散组织的执行机构,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是否应在程序法上赋予和明确其诉讼主体地位或者说当事人能力呢?诉讼法设计当事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为了在诉讼上筛选不必要的诉讼,以节约诉讼资源,珍惜国力民力。依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当事人能力,学说上称为“实质的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人有当事人能力,学说上称为“形式的当事人能力”。“实质的当事人能力”属于原则,而无权利能力的“形式的当事人能力”在学界还存在争议,主要是针对“为何必须对于实体法上本无权利能力的人,在诉讼法上承认有当事人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例外说(社会实际需要说)、扩大诉讼功能说和补充说。可以看出,尽管学界对该问题持有不同观点,但已不再是关注“有或无”的问题,而是“为什么有”,也就是说无权利能力的“形式的当事人能力”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四、程序上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有物业制度模式下的选择。
我国并没有确立业主团体这一制度,而业主大会又只是业主的临时决策机构和松散组织,没有权利能力,立法不得不将部分业主自治权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使得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情形下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解释》更是规定了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若干情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具有当事人能力。
(二) 现实需要。
如果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当事人能力,会导致实践中许多物业纠纷案件无法妥善处理,因为物业小区内很多公共区域、公摊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权利,难由各个不同的业主单独主张;而且实际生活中,业主“不会当家、不愿当家、不敢当家”是相当普遍的状况,表现为普遍存在不关心、不参与小区公共事务,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漠然视之,少有人愿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因此,业主委员会如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不能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业主的公共利益和权利则难于实现。而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显然比单个或者部分业主分散主张权利力量更强、更为有效和便利,有利于改善单个或者部分业主的弱势地位,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节约诉讼资源。
(三)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也有一定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该条完全可以适用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全体业主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可代表业主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参加诉讼以及在涉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重要事项时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如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败诉需承担民事责任则由全体业主承担,每个业主只承担判决的各自数额即按份之债。有人会说,完全套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有障碍:该制度一方当事人是人数众多的全体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实际上业主委员会代表的也是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全体业主,只是由于该类纠纷的特殊性才没有必要像一般代表人诉讼那样一定要在司法文书上一一列明,而直接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虚拟的业主全体作为当事人而已。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其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审理有关业主委员会案件的首要环节,直接涉及当事人诉权是否成立及诉讼地位的排列,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建议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域的共用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业主物业维护基金制度,使物业管理回归物权本性,并能够使业主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