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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樊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
作者:王 煜  发布时间:2011-11-24 14:52:54 打印 字号: | |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11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村民。

  原告:樊某某,女,1972年10月生,系朱某某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乾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诉辩主张

  1. 两原告诉称:当初经被告原保险代理人周某某宣传推销,在我们如实告知了儿子朱某病情的情况下,周让我们为儿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我们随后给周提供了相关资料并交付了相应保费,周此后向我们交付了保险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作为普通农民,我们虽不明白保险合同如何签订,但认为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保费并给付了合同,就不应该有啥问题。2009年12月,我儿子朱某因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在四医大救治,我们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请求理赔,被告后来电话通知不予理赔。2010年2月1日,被告收取了我们第三期保费。2010年6月5日,我儿朱某在家中病故。我们认为,此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即使被告认为有存在不赔付的情形,应及时依法通知我们并说明理由,及时依法办理退保手续。可是,被告既不赔付保险金,又没有依法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赔付我们6万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乾县支公司辩称,我们承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07年6月21日即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此事,导致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于2010年4月17日及时电话通知原告不予赔付,并同时言明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故此,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即使应赔付,也应以5万元为限,并非6万元。

  (二)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08-610423-S42-01501013-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现第三期保费已交至2011年1月21日,保险金额2万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因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已于2007年6月21日被诊断为白血病,遂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不予理赔,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2010年6月5日,被保险人病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2008-610423-S42-01501013-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2月23日理赔申请书一份,言明自己2010年1月便向被告在石牛乡的现保险代理人孙选民递交了相关理赔申请资料,理赔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名及申请时间均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证明自己2010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质证认为,原告正式申请理赔的时间就是2月23日,原告说相关内容是我们填写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可以认定原告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

  3.被告当庭提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被保险人)2007年6月21日已被诊断为白血病,自己为此已于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拒绝理赔,并已解除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份病案及被告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拒绝理赔无异议,但言明自己当初已向被告如实陈述了被保险人病情,被告当时为急于拉保制作了保险合同给了我,此合同至今有效且未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此份病案来源合法,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审判理由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故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已依法向原告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了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且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亦不属于该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疾病的情形。同时,保险法明确规定,如保险人认为存在拒付情形,最迟应于收到理赔申请书之日起33日内向投保人送达书面拒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而本案被告未在该期间向原告送达书面拒付通知书,故被告口头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同法,其赔付义务不得免除。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计算的基本保额三倍赔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被告言明最多按特别约定的5万元赔付,此特别约定相对同样作为合同条款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为特别条款,但原告不同意按此约定处理,按照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应按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被告应赔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

  (四)定案结论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朱某某、樊某某身故保险金6万元。

  逾期给付的,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担。

  (五)解说

  本判决很好地体现了新保险法着眼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权责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并重的原则。

  第一,新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为了规制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有不实告知的情况而故意订立合同,其后拒绝赔付的不公平行为,国际保险业一直通行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架起信任的桥梁。新保险法充分遵循这一制度,其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偿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救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消除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具体适用时,保险弃权适用于保险人已知其有解除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解除权或抗辩权的情形;禁止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信以为真的情形。

  第二,新保险法界定了明确说明的可操作性规则。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营销员在宣传保险时不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甚至误导或欺骗,导致投保人基本上不清楚什么情况应得到理赔,什么情况得不到理赔,从而保险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从形式上为明确说明界定了可操作性规则,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切实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

  第三,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理赔时效。保险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久拖不决的情况时常发生。为了提高理赔效率,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快拿到保险赔偿,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判决已生效并顺利执结。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拟订的,保险费用等一些重要事项也都是保险公司事先确定的,这无疑就导致了将被保险人放置在弱势地位上。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提高保险率、制定苛刻条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新保险法上述三项重要制度设计,目的重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关注对于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制度,推动保险业稳健发展,真正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赢。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