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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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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国庆 马利卫 发布时间:2011-11-15 1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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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夫妻债务表现形式及数额等方面日趋丰富,夫妻债务司法实践更加错综复杂,目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仍待完善。本文对夫妻债务制度进行系统研究,探讨解决我国夫妻债务问题的制度方案。分析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模式,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建议。论文正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论述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确立了夫妻债务归属和清偿规则。 第二部分研究了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通过深入研究分析法国、德国等国外夫妻债务制度立法模式,总结其相关立法模式的成熟经验,通过比较分析法研究我国夫妻债务债度的不足。 第三部分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建议。主要从制度规定、立法内容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4月28日,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新修正后的婚姻法,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配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4年4月1日施行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归属的新标准,以及夫妻债务清偿规则。 (一)夫妻债务归属规则 我国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第41条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①]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及范围作出了概括性的规范:(1)婚前债务的转化。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条件时,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也就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2)一方名义负债的性质。第24条规定采用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说法,改变了过去侧重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做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出发,采用了“名义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第24条对“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性规定,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对原有婚姻法理论的重大突破。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如下三种情形:①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由债权人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律明确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仅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夫妻债务做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任何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较好地保护了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 二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存在的缺点 (一)我国夫妻债务分配规制范畴狭窄 在域外的婚姻家事立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一般有比较清晰的规制。法国的夫妻债务制度主要是围绕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来确立的。其中财产制度的确立,《法国民法典》详细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分配以及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共同财产方面,夫妻均有权单独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应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处分共同财产时,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有管理权与使用权,并且可以自由处分。如果夫妻一方长期不能表达其意志,或者因管理个人财产的行为不当而危害家庭利益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取消被请求方所享有的权利。在约定分别财产制及夫妻分享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均认定为个人债务。尽管如此,若夫妻一方负债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此之外,约定的动产及其所得共同制与一般共同制,基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存在,其夫妻债务规则可以参照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区分,[②]德国民法典也做出了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对下列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特别财产上的权利、保留财产上的权利、因占有前两类财物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如果该权利或该物属于婚姻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后独立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在通常情况下,该项债务属于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别财产上的负担,则以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③]《德国民法典》第1460条规定:“由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只有在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或该法律行为不经其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力的情况下,共同财产才对该债务负责。” [④]《瑞士民法典》第233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夫妻双方在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代理权或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夫妻他方个人亦应负责的债务;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以个人财产外还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 至此国外民法典就夫妻债务的分配问题通过财产制度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详细确立而有效清晰的确立出来,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罗列与制约。 在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者也认识不一。[⑤]通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此概念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共同生活领域,不能涵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付的经营性债务,概念的外延不够周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中是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规定的。由于列举的夫妻个人债务仅仅三种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不当扩大,进而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同时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男女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经夫妻双方的合意,也可成为共同债务的一部分。 (二)夫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单一与抽象 夫妻债务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夫妻债务的清偿,整个夫妻债务制度的落脚点是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而债务清偿的难点就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分担。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单一与抽象,不利于实践操作,而且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的保护条款,致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关于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1、当婚姻一方当事人使用共有财产改善其特别财产或者保留财产时,需要补偿其使用的共有财产相应价值;2、当婚姻一方当事人使用其特别财产或者保留财产改善共有财产时,就享有从共有财产中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相比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直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规定夫妻内部的按份责任,明确了夫妻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分配问题。 (三)不能更好协调夫妻债务关系中的各方利益 设立夫妻债务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价值取向,只有明确了具体目标才能设计具体制度。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夫妻债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维护夫妻利益与保障第三方债权人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 1.国外立法借鉴 法国、德国夫妻债务立法模式:(1)夫妻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夫妻内部关系相对稳定,需要首先考虑保障债权人利益,在此基础上协调夫妻内部关系。保障债权人利益直接的方法就是尽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的可能性提高。(2)夫妻内部关系发生冲突时,必须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平衡夫妻每一方的利益。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方式实现这种平衡:a、划分责任财产,即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然后依据债务发生的原因确定夫妻各方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b、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依据;c、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一方认为法律的规定可能危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据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终止共同财产制。(3)协调夫妻内部关系时不能完全忽视债权人利益。可以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手段维护债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夫妻协议变更夫妻财产制,债权人有权参加“认可变更夫妻财产制”的诉讼,并有权对法院的认可判决提起上诉、对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夫妻一方提起分别财产之诉,要求采用非常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时,债权人有权知晓该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以保全其债权。 2.我国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无法权衡各方利益 (1)分居期间的债务被不合理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2005年3月,蒋莲的丈夫马田向余明以期限为一个月借款40000元。2005年7月,马田与蒋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全部由马田个人承担,在此之前已分居生活一年,双方经济相互独立。马田于2006年1月还款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10月,余明将马田与蒋莲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蒋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莲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是用于马田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离婚是因为马田嗜赌如命。二审法院认为,蒋莲未能举证证明马田在向余明借款时已明确为其个人债务,未有证据显示余明借出款项时知道马田与蒋莲对其夫妻债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马田的此笔借款用于赌博。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蒋莲的上诉。 (案件来源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即(2007)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述案例中,马田与蒋莲离婚钱分居一年,也就是在2004年7月左右就各自居住了,那么债务的产生是于分居期间发生的,那么分居期间若双方都不联系了,那么蒋莲又如何证明马田与余明之间借债之时马田申明为个人债务?到底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不能举出证据的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平衡两方权益,同时,如果所借款项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那么这笔款项是否也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破裂、工作、学习等原因分居,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分居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私行为,并不具有婚姻法上的任何法律效力。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而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等个人目的,使得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难以认定,无疑对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可见,上述推定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夫妻双方往往对夫妻债务是否客观存在、夫妻债务的归属存在很大争议,夫妻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先不知道债务的产生、不知道债务的用途、事后也不进行追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难以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时,仅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2)加剧了夫妻一方利用债务与第三人串通侵害另一方的权益 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出现一些新的夫妻债权债务纠纷类型,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随意虚报夫妻债务如夸大债务数额等。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人民法院查明夫妻财产数额巨大时,夫妻一方主张其公司生产经营初期的投资来自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夫妻另一方往往因负担不起请律师赴境外查证或请境外律师查证的费用,或者为避免承担偿还巨额债务的责任,而不得不放弃其对共同商业财产及其经营收益的权利。 (3)一方在夫妻离婚后逃避共同债务 在我国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将夫妻各方承担的债务份额写入调解书或判决书,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责任,伪装无力偿还的假象,在法院分配债务承担份额时,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转嫁给夫妻另一方,而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请求偿还全部债务,当债权人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清偿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因承担了过多的财产义务而有失公平,同时第三人的债权也无法全部实现。 (4)夫妻串通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赋予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帮助那些感情已经破裂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的夫妻解除婚姻对其感情、人身及财产的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其离婚自由的权利,规避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的债务。依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往往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这种操作给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提供可能,一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假意起诉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主张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分给女方和子女,而男方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男方就要承担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但是因为他没有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债务,离婚以后,债权人向其主张债务清偿时,他们便相互推诱,并主张没有清偿能力。这些规避夫妻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危害了市场安全。 (四)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在立法规范过程中定位不明确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处理协议离婚及离婚诉讼时的夫妻财产制分配时出现的问题,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现的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制。同时,在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关系部分,并没有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系统性规定,也没有关于夫妻债务分割问题的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零散的规定,即第三章的家庭关系中第19条第三款以及第四章的离婚制度中第41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主要是用离婚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夫妻债务问题,这是不妥的,也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相比较而言,德国与美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位就非常鲜明,尽管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但从两者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体例安排可知,两国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位为财产制度,并在财产制度下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提醒人们在关注积极财产时应将消极财产一并考虑。 三 、完善建议 (一)立法结构的完善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知道,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的规定十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备性,不仅不能全面保护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针对立法上的此种弊端,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专设条款,对夫妻债务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并可借助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认定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使夫妻财产制度得以完善。 1.创设一些配套制度来完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社会现状也需要一个完善的夫妻财产的制度。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财产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确婚前、婚姻期间甚至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其次要建立大额债务或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⑥]目前实务中有关于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房产登记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只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也没有在更大范围中应用。为此,建立这样的制度让夫妻双方对财产和俩务进行认可,可以较好解决类似的纠纷。再次应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确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度。目前很多国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间的债务除非明确约定或确属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否则就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国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国的分居行为现在还没有公信力,仅仅只是个“私”行为。这样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状态的法律明确,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类似的债务又往往是在双方开始谈判离婚期间“造”出来的。 2.构建夫妻财产补偿制度 [⑦]夫妻财产补偿制度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取得收益,或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了夫妻个人债务的,则应从受益方的个人财产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建议在我国未来的婚姻家事立法中确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并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明确的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赔付时,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在婚姻关系结束之时方能请求;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足够赔付的,权利人可随时请求赔付。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完善 夫妻因为婚姻关系成为家庭统一体,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时常常难以确定其主体。因为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可能由一方代行双方的共同事务;因为独立主体的基本属性,又可能进行与婚姻家庭无关、只与自身有关的行为。如果不能正确地分清两者的差别,则难以确定其对外民事行为的真实主体,一旦认定有误,难免损害第三人或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明显的不足,存在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利益的重大隐患。因此,必须完善相关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首先对于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正是对于充实夫妻债务分配规制的前提,其次是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同时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关键在于认定其中一种债务的范围,具体设计法律条文时,可以列举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1、夫妻双方达成内部协议由一方清偿的债务,并且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知晓该内部协议;2、婚姻缔结以前,一方所负债务;3、夫妻双方因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侵权行为承担的债务;4、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处分、管理行为产生的务;5、夫妻一方因履行非法定义务如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行为产生的债务,如奢侈品消费等;7、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期间因抚养子女、生活必需、生活极其困难产生的债务除外。列举规定之外可设置兜底性条款,将双方未达成合意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三)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模糊化、扩大化了,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⑧]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法律可以先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用以指导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况。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抽象性法律难以囊括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于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特殊情况做出相应的列举规定,例如针对处理不动产、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等等。同时,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对于未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新情况,立法应当及时予以相应调整,以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解释虽然体现了日常家事代理的精神,但未直接规定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且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未作界定。因此,要完善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与范围,以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的事项是日常生活中的家庭事务,但是下列事项除外:一、交易额较大的经营性交易;二、购买或者在农村修建居住用房或商业用房;三、较大规模的房屋装修;四、较大金额的金钱借贷行为等。上述行为应该经夫妻双方共同同意,或共同实施,或一方实施,另一方给予明确授权。以上情形表明有必要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任其扩大行使范围,往往会发生夫妻一方恶意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一方大肆购买个人专属奢侈品,该项债务会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可是购买的个人专属奢侈品却属于个人财产,这样的行为滥用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及范围明确后,对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事项的处理就要征求夫妻双方的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就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表见代理的规定,但不足以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强化规定为:一方若设置非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须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应当独自承担后果。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小君著:《家庭财产权利及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年版8 2、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著:《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 3、参见单德赛著:《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国公证》 4、秦艳芳著《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制与社会 5、彭思琪、王贞贞著:《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务之反思》,《中国商界》2010第7期 6、陈敏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 7、覃怡著:《我国夫妻统统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 8、参见宋修卫著:《夫妻一方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归属探析》,《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9、参见陈沈雁著:《完善我过的夫妻债务制度》,《黑河学刊》2009年第1期 10、参见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载于《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11、占清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12、蒋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 -------------------------------------------------------------------------------- [①] 占清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 [②] 陈敏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 [③] 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著:《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 [④] 陈敏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 [⑤] 秦艳芳著《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制与社会 [⑥] 彭思琪、王贞贞著:《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务之反思》,《中国商界》2010 第7期 [⑦] 陈敏著:《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 [⑧] 覃怡著:《我国夫妻统统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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