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人性化发展潮流,改变过去只重视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的观念,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罚金刑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更有利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很强的社会现实意义。但根据近期对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十年来的罚金刑案例的调研,发现罚金刑执行现状不容乐观。笔者针对此问题经过认真思考,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罚金刑执行现状
笔者结合近几年,自己所在的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罚金刑在立法上的扩展与完善没有能够真正体现罚金刑的地位和预期的刑罚作用,相反,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举步维艰,甚至形同虚设。罚金刑执行难已经成为新刑法施行后刑事司法中的最大困惑之一。
二、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来源于多个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在判处罚金刑时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情况及履行能力。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刑时只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刑数额,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从而使罚金刑现实上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罚金刑在近年来判处的数额越来越大,通常是万元左右 。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的数额有逐年升高的趋势,罚金越判越多。缴纳的罚金却没有升高的趋势。而且判处的罚金数额高于咸阳市城市年人均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年人均收入,这么高的罚金数额,对于那些因为经济困难而犯罪的犯罪分子无疑是巨款,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大多挥霍一空,仅剩的都已被追缴,而且其身陷囹圄没有收入来源,在面对巨额罚金时他们从主观上觉得自己无力缴纳,索性破罐子破摔,根本没有了缴纳罚金的意思,从客观上其也确实没有能力缴纳数额如此巨大的罚金,所以对其追缴罚金便成为现实的不可能。诚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罚金刑数额应该有所提高,但是应该参照经济发展的速度,不能远高于居民收入的增加率,这样不仅有违刑法轻缓化发展的趋势,还会造成犯罪分子思想上的畏难情绪,使收缴罚金难上加难。
(二)罚金刑执行依据出现的问题----缺乏具体罚金数额规定。据笔者对近十年秦都区法院的罚金刑案件的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在同一年份,犯罪情节相似的情况下,比如在盗窃数额相同,情节相似的情况下,不同法官判处的罚金刑的差异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被放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罚金刑缺少具体数额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主要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比罚金制4种方式。除无限额罚金制外,其他三种罚金方式都有明确的处罚幅度,给法官以明确的裁量空间,法官可以视具体案情酌定处之,无限额罚金制没有罚金的上限,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处罚的随意性较强。据笔者统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无限额罚金的罪名达102个之多,占全部罚金刑罪名的61.8%。可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刑罪名中,有一多半是没有数额幅度的。这样,便会造成对于同一种犯罪判处的罚金刑畸轻畸重,从而使罚金刑的裁量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发生。
(三)罚金刑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程序措施不规范问题
其一、没有明确的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00)45号》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什么机构执行,由什么人员执行做出具体规定。到底是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或者成立一个专门的执行机构去执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由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去执行都感觉缺乏法律依据,造成了各个法院的罚金刑执行严重不统一。
其二、对执行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八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执行,但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然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程序,操作性不强。罚金刑判决生效后,尤其是并处罚金的案件,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和对主刑一样,判决生效后就直接交付执行,还是像民事案件那样,判决生效后再进入执行程序,都没有相关规定,出现了立法真空。在实务中,法院刑庭作出罚金的判决后,应如何移送?移送到什么部门?是否需要经过立案程序?移送的期限为多长等都没有具体规定。
其三、没有规范的执行措施。刑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罚金执行的四种方式,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但对可以采用哪些强制性措施去查找、处置罪犯的财产以及财产包不包括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是不是仅限于金钱,哪些可以“强制”追缴,能否采用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等都没有规定, 这就造成了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没有直接的法律措施。
(四)罚金刑执行实务中的其它原因
其一,对罚金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分子抵制缴纳罚金。犯罪分子对罚金存有错误认识,抵制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在民众的心目中是不能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甚至不认为是一种“刑罚”。根据笔者近几年的审判经验,有绝大部分的犯罪分子认为都已经被处以了自由刑,就可以不缴纳罚金了,要不就认为,缴纳 了罚金就可以免予自由刑了,这种普遍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使得犯罪人拒绝主动缴纳罚金,对罚金刑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其二,流动人口犯罪造成执行实践中对其执行难度极大。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村人口越来越多,因为就业压力,所以流动人口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走向犯罪的道路的情况时有发生。大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犯罪地均无固定的住所,经济状况的调查难度和执行难度极大,法院的人力物力有限,要执行罚金刑就需要到居住地执行,成本无疑增加很多,且存在执行不了的情况,往往使得无法开展执行工作。
三、针对罚金刑执行中问题的对策
罚金刑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使罚金刑的执行陷入了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挥。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执行运行机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其一,加强对犯罪分子宣传和教育,提高民众对罚金刑的认识。对于犯罪分子存有的错误认识,抵制缴纳罚金的,要扩大法制宣传力度,深入犯罪分子服刑地,走街道进社区,消除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的误解和对抗心理,还可以配合相关机关教育在押的犯罪分子。对于恶意逃避罚金刑或采用各种方式致使法院强制缴纳不能的,可告知其可能会被判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判罪”,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犯罪人的这种抵制心理能得到相应消除或缓解。此外,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运用真实案例普及罚金刑法律规定,消除民众对罚金刑错误认识。
其二、针对缺乏具体罚金额的立法措施——增加倍比罚金制比例。如前所述,无限罚金是很不科学的一种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我们必须大量减少刑法中的无限额罚金,甚至对无限额罚金予以废除,而代之以更加科学的有明确数额标准的规定方法。倍比罚金制是根据一定倍数或比例确定罚金数额的方式,这一方式确定了倍数或比例,审判人员便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还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数额的适用方式应大力提倡倍比制。
其三、引入罚金刑减刑、假释司法建议制度。可鉴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其在服刑期间具有认罪伏法、积极改造的情形。其中,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其亲属朋友代为缴纳罚金的,也可认为有悔罪表现。人民法院可视其情节向相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其减刑或假释。
第四,明确执行主体,执行程序,执行措施保证罚金刑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尝试成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部门,系统全面地负责执行罚金刑,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详尽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使罚金刑执行程序有法可依。
第五,对未成年人应当明确规定不应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没有经济和收入来源,而且其心志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未成年犯中绝大多数在犯罪时不知道或不考虑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未成年人的认识、感情、意志特征来看,它们都处于发展变化中,未定性,不成熟,有可塑性。如果再对其处以罚金刑,其有可能对社会,对人生更加失去信心,很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我们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所以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应该取消。
罚金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非常复杂,目前的执行现状不可能在短期一蹴而就,当务之急就是立法机关建章立法。笔者全文对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归纳并提出了解决之策,思考并不全面,亦或偏颇,仅期待对日后罚金刑执行法律制度立法司法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