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与当代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罚金刑无论在立法、司法方面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比较落后。
我国新刑法典分则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必并科罚金的适用方式,但由于缺乏总则性立法规定,使罚金刑制度仍很不完善。另外,在分则规定方面,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确定、适用方式的选择、数额幅度的规定等等,都存在很多弊端。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充分发挥罚金刑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本文以最新刑罚理论为指导,对罚金刑立法进行深入研究,着重探讨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途径,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一、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缺陷
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是要在我国扩大罚金刑地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但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应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比例随意、功能异化等。司法实务中上述问题的存在,使罚金刑应有的积极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同时也难以达到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来逐步实现刑罚轻缓化目标的立法意图。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太窄
我国刑法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共有212个,集中配置于第3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01个)和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3个)中,这两类罪名均以贪利性犯罪为主。但是,这一指导思想贯彻的并不彻底。一般认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是贪利性犯罪,以此为标准,我国刑法还有9个贪利性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分别是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这些罪名都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贪财图利的目的,但《刑法》均未设置罚金刑,让人费解。当然,有些犯罪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以取代罚金刑,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但对于有些贪利性犯罪则既未规定罚金刑也未规定没收财产刑,如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
故意犯罪挂有罚金刑罪名过多,过失犯罪极少,有违世界发展趋势。从报应的角度看对过失犯罪应当适用较轻刑罚。且从各国立法规定看,过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有50.75%配有罚金刑,而过失犯罪仅有16.98%,基本上排斥了过失犯罪,显然有违世界立法趋势。正如有学者所说: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而这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几乎是不可思议的。[1]
(二)罚金刑适用方式较为单一
罚金刑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2]我国刑法重视并科的规定方式,有95个罪名,占罚金刑罪名总数的44.8%,且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是必并制,为92个罪名,占罚金刑罪名总数的43.4%。应当承认,并科制罚金刑作为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之一,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必并制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不可避免的暴露出其存在的许多缺点。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罚金刑适用对象是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被告人,这些人不少是无业游民,根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就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的罚金刑判决部分成为一纸空文,势必影响法律的尊严。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3]使得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另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并制情况下主刑与罚金刑的和应当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当,有学者认为并科罚金,自由刑的量就应比单处罚金时少。换言之,就是应该设定不附加罚金刑时自由刑的量,然后将一部分换算成罚金刑。若在科处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自由刑之后再科处罚金,那就有导致重刑化之虞。[4]
(三)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不够科学
我国刑法的罚金数额在确定时采用总则、分则共同规定的立法模式,在总则中的第52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分则又采用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三种方式对各个适用罚金的犯罪作出具体规定。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无限额罚金制最大的优点是在具体适用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便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且可以不受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但是它的优点也恰恰是其缺点,它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可能导致刑罚擅断和刑罚不均衡。
倍比罚金制的优点在于它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它规定了较富有弹性的上限和下限,便于司法操作;几乎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但此制也有致命缺陷:因其数额确定的基准只考虑与犯罪相关的财物的数额,决定了它适用范围过窄。
较之于无限额罚金制以及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简便明了,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其缺点是易受经济变化、通货膨胀、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规定的罚金刑数额可能脱离实际,影响刑罚的功能。
(四)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强制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罚金刑执行方式有: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免缴纳。这些制度似乎非常完美,既规定了有钱不缴的情况,也规定了没钱缴的情况,但是其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一,强制缴纳不具有现实性。由于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多为盗窃、抢劫等犯罪,很大一部分属于流动人口,因此,罚金刑在强制执行的时候存在很大的困难,异地调查、异地执行的成本可能超过所执行的罚金刑。
其二,随时缴纳很难发挥作用。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5]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被虚置。执法机关的精力毕竟有限,不可能全部用在罚金的追缴上。
其三,减免缴纳有失公平。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本质在于通过行为人的痛苦承受,一方面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正义得到恢复,另一方面抑制其犯罪能力。如果丝毫不考虑犯罪人的改造情况,仅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就可以减免缴纳罚金,则既违背了改造犯罪的理念,相对其他刑种而言也是不公平的。[6]
二、我国罚金刑不足的原因
就像俗语所言:没有无源之水,也不会空穴来风。任何问题的出现都有其背后深层的原因,罚金刑之不足也一样。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我国罚金刑不足之深层原因。
(一)重刑主义的立法传统。吕思勉先生说:“刑之始,盖所以待异族。”[7]“刑”是对内镇压的工具和对外诛伐的武力。中国最早的法观念决定于中国早期历史的特殊性。这种法是早期氏族间征诛、杀戮的产物,并且自始至终保持着暴力的特征。所以才会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不但如此,全部古代法都可以说是因了这个缘故制定出来的。由此也可以看出中国立法传统向来以刑罚酷烈为其本色。剥皮、活埋、株连九族之类酷刑都成了统治者的常刑。古代法律直到清朝还保有凌迟一类刑罚更是重刑主义的活例子。再者,我们用刑事法律来调整民事关系也是立法上重刑主义的一大特征。总之,中国立法的传统是重刑主义。
“一个被称作传统的东西,如果确实符合传统这个词的真实含义,那么,它就不仅仅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过去,同时还是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8]的确,这种重刑传统在当下生活里鲜明的存在着。这也是为什么作为轻刑罚的罚金刑应用在我国,就变成了重刑主义工具的原因。“观念产生于以往的实践,又转而影响乃至决定着未来的历史。这便是传统的生成和延续。”[9]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直到今天仍深深影响着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并在立法、司法中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例如,相比世界其它国家,我国的死刑适用是相当多的。再如,像“提出罚金刑,就是要把情节严重、恶劣的违法人罚得倾家荡产,减少他出来再次犯案的机会”[10]这类重刑意识深深影响着决策者的思维,恨不能让这些犯罪分子永世不得翻身,虽然这也的确与现在的经济犯罪相当严重有关,但是这些意识违背了罚金刑是一种轻刑罚的理性精神。正因如此,才从跟本上导致了罚金刑的异化,而异化了的罚金刑出现上述种种不足也就不难理解。
因此,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须一步一步来,改革的幅度不能太大,否则将超过社会承受压力,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一种传统的消失是需要时间的,而时间是上帝的事业,我们能做的就是用适度的立法加速其消失。
(二)罚金刑的先天缺陷——与人身相分离
罚金刑的弊端之一是: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实现性较差。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是金钱,金钱是人的本质之外的东西,其人身性质较弱。执行机关能控制住人,却不一定就能因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在这点上,它与生命刑、自由刑不一样。生命、自由人人平等地拥有,而且与人身不可分离,控制住人身,也就自然而然地控制住了其生命和自由。此外,不同的人拥有金钱的数量是不同的。有的人腰缠万贯,有的人甚至不名一文。而且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一般比普通职工差。即使那些贪利性犯罪人,在其获得不义之财以后,往往很快挥霍一空。再者,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财物工具等都应被没收,所以在收缴了这些财物以后,他们再交纳罚金刑的经济来源明显不足。
可以说一种刑罚方法所剥夺或限制的权益是其存在的基础,其它一切都是围绕着这个基础而展开的。这也是为什么自由刑、死刑应用了几千年,而产生同样有几千年历史的罚金刑却直到20世纪才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为在那个衣不蔽体、物质匮乏的年代里,绝大多数人没有金钱可供剥夺。虽然现代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普通民众或多或少的都有一定的积蓄,因此而造就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罚金刑基础,但也仅仅是相对稳定而已。金钱——这个罚金刑得以存在的基础稳固与否是罚金刑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其不足是与生共来的。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状态
罚金刑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个人财产的独立。我国基于传统的原因,社会是以家为最小单位,而不像西方社会以个体为最小单位。我们的财产更多的属于某个家庭所有,而不是属于某个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财产意识在逐渐的觉醒,目前那种婚前财产约定制度也只在大中城市被广泛接受,绝大多数农村和小城市不但没有认同这一新作法,而且还视其为是对婚姻的不忠。罚金追缴便会因此经常陷入僵局。例如:某犯罪分子因罪被处罚金,由于其没有明确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还必须先评估他拥有某共同财产的份额,由此增加执行的难度乃至陷入僵局。这种财产混淆状况的改变并非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事情。
再者,社会转型中,流动人口剧增,因此在外来人员犯罪中,因财产所在地与执行机关所在地相分离,使得对外来人员判处的罚金需要异地执行,其执行成本也会随之增加。甚至在某些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地方,因犯罪人所在地的居民拒绝提供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导致对该犯罪人的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
下文将针对上述罚金刑存在的不足,对症下药,提出在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一些建议。
三、完善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存在不足,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
第一,应将罚金刑适用于所有的贪利性犯罪。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统一性规定,[11]无论是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看都是必要的。要达到罚金刑威慑最大化,就应该对犯罪处以与其所贪利或企图贪利数量相当的罚金。[12]
第二,应规定对较轻犯罪适用罚金刑。何谓重罪,何谓轻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从犯罪的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故意犯罪属于严重的犯罪,过失犯罪属于较轻的犯罪。虽然有时过失犯罪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没有反社会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小,故认为过失犯罪属于较轻的犯罪。从法定刑的上下限讲,理论上认为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轻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在缓刑、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外国人在境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犯罪等的适用条件上,都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定标准,多少反映了刑法在判断犯罪轻重方面的基本价值根据。[13]此处的较轻犯罪是指过失犯罪和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其实质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对较轻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会造成刑罚过苛、过严,符合刑罚节俭性要求。
(二)改变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第一,应将选科制作为我国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方式,并在配置技术上加以改进。受以较轻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决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必须转向以选科制为主,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功能。在我国现行刑法典所配置的选科罚金中,均将自由刑放在最前面,而将选科的罚金刑放在后面,这样的立法模式容易给法官一种感觉,认为自由刑是首选之刑,因而可以忽略对罚金刑的适用。所以,刑法分则即使规定了大量的选科制罚金也不一定就能达到扩大罚金刑适用的效果,因为即使在选科罚金制下,法官也可以选择自由刑,为此,在配置选科罚金刑时,可借鉴俄罗斯、蒙古等国的立法经验,将罚金刑置于所有选科刑种的前面。[14]
第二,应将必并科制为主转变为必并科为辅,并在总则条文中规定对于贪利性犯罪并科罚金的原则。
罚金刑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始终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理性选择,但罚金刑对于此类犯罪的功能只是辅助性的。它在此类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弥补自由刑的不足,自由刑才是打击此类犯罪的主要刑罚。因此,贪利性犯罪不可能成为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主要部分。[15]对于贪利性犯罪,要在总则中规定即使法定刑没有规定罚金刑,或者法定刑是自由刑与罚金的选科制,法官也可以并科罚金。这样规定,一来可以指导法官对贪利性犯罪并科罚金刑,二来可以弥补选科罚金制情况下对于贪利性犯罪没有规定并科罚金的立法不足。
(三)完善对罚金刑数额的规定
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取消适用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而统一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16]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有的学者对具体适用哪种方式做了区分:对自然人判处罚金,采取最低劳动报酬或月收入罚金制与有最高限额的倍比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贪利性单位犯罪,应采取倍比制,对非贪利性单位犯罪,应采取等级点数制。[17]有的学者认为,限额罚金制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又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灵活,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规定方式。我国也应该以这种方式为主,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18]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律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理由如下:
第一,数额的计算有一个统一的参照体。新型倍比罚金制可以避免以往罚金刑有三种类型的不同的参照体,统一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标准参照体,可有效的减少因犯罪人的经济承受力而导致的空判。
第二,能有效的结合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实行新型倍比罚金制,正视社会贫富差距情况,对于富人和穷人同等对待,能够起到同等惩罚的刑罚目的,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 。新型倍比罚金制不直接与单位货币挂钩,因此货币含金量的变化不会直接影响其适用,同时,年总收入本身也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变动而上下浮动,因此也考虑到了国家经济的总体发展趋势。
可见,新型倍比罚金制以其自身的优越性而决定了其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从跟本上解决了我国罚金刑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加以适用。[19]
(四)解决罚金刑执行问题的立法建议
1、运用减刑、假释手段,促进财产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网2006年6月9日报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判决生效后,将被告人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时,应当一并附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裁判财产等执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已到位金额、未到位金额等。在执行中,凡需刑罚执行机关协助敦促服刑人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应将服刑人员及其家庭财产状况函告刑罚执行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20]笔者认为,福建高院的经验值得推广,我国罚金刑执行难,不是一个单一的措施就能够解决,而应该多方面利用得当措施进行促进。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先缴后判”现象屡见不鲜,其程序违法的问题让许多法官视而不见仍深受青睐,被告人及家属亦积极配合的原因,即在于它将罚金刑与量刑的减缓相联系。因此,如果,将减刑、假释措施与罚金刑执行相联系,在判决作出后运用该制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既有效推动了罚金刑的执行,亦是改变“先缴后判”实体合理程序不合法做法的有效措施。将服刑后的减刑与假释措施与罚金刑的履行情况相联系,亦是恰当协调自由刑与罚金刑关系的又一个体现。
2、引入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制度。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施以刑罚来教育改造他们,使他们重新做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宣告刑罚但不实际执行刑罚就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那么实际执行刑罚就不必要了。在我国引入罚金刑缓刑制度还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因为,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又设立了一级刑罚,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功能,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
3、引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心理学研究表明,人有趋利弊害,求乐避苦之本能,对于恶意逃避罚金缴纳的犯罪人,以比缴纳罚金更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作为压力刑,可以督促、迫使其交出隐匿、转移的财产。当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其一,违背了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来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初衷;其二,容易使人们产生“无钱便蹲监狱,有钱可以赎罪”的不公平感。所以,适用这一制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把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和最后处理手段”,[21]严格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对易科自由刑规定最高期限,这样可以使无法缴纳罚金的人不至于因此而转处过高的自由刑,保证易科自由刑的相对公平。
结 语
我国97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从立法上看是一大进步。但因脱离现阶段我国经济不发达且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我国罚金刑制度还存在一些弊端,在立法上还有待完善。
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罚金刑在立法上的规定,结合罚金刑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立法实际,提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罚金刑制度的立法建议。关于罚金刑立法建议的研究是广泛而复杂的,同时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笔者对罚金刑的考虑只是作了比较肤浅的思考,希望这种思考能对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并通过这种制度的不断完善,体现出我国刑法公平公正的理念和刑罚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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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登民、徐安柱:《财产刑研究》,中国监察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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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冶平:《法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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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8.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9.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二)期刊报纸类
1.王斌:《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对策》,《法学》,2000年第10期。
2.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3.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法学家》,2009年第2期。
4.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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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7.唐伟元:《我国罚金刑数额立法新论》载《宿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三)网络资源
1.http:/lnnnaee.sina.eom.en(第一财经)
2.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428(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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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斌:《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对策》,《法学》2000年第10期,第62页。
[2] 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3] 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56页。
[4] 马登民、徐安柱著:《财产刑研究》,中国监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5] 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法学家》2009年第2期,第100页。
[6] 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第26页。
[7] 吕思勉著:《先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8] 梁冶平著:《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9] 梁冶平著:《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10] http:/lnnnaee.sina.eom.en,2011年1月28日访问。
[11]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12] 齐文远、王安异:《试论罚金刑的效率》,《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第36页。
[13] 郑伟著:《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14] 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第159页。
[15] 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16] 唐伟元:《我国罚金刑数额立法新论》,《宿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23页。
[17] 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18] 王琼著:《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页。
[19] 唐伟元:《我国罚金刑数额立法新论》,《宿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24页。
[20] 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428,2011年10月13日访问。
[21] 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