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0日,秦都区人民法院渭滨法庭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法院认定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在小区内张贴大字报对原告潘荣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名誉侵权,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潘荣在咸阳市中华苑小区内成立的中华苑小区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中担任副经理职务,主持日常工作,并兼管财务。该小区后又成立中华苑小区业主代表委员会(尚未登记注册),被告李鹏系该委员会负责人,被告王乐、赵严、焦贵均系该委员会成员。2011年6月4日,中华苑小区业主代表委员会在中华苑小区内多处张贴《“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声称原告将业主所交物业费、采暖费等“公款私存”,并“将公共绿地60多平方圈入自家住宅范围”,“侵占绿地、化公为私、违章搭建,这是严重的以权谋私!”“潘荣为了中饱私囊,现在已经作假帐,企图逃避审计。”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人格侮辱及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大字报的形式在小区内公众场合张贴《“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指责原告“公款私存”、“侵占绿地”、“作假帐”。该文在所引述的事实未经合法方式确认的情况下,进一步推测原告将手中公款据为己有,“以权谋私”、“中饱私囊”,已经超出了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范围,带有明显贬低原告的意图,客观上也使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誉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立即停止传播并撤回《“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咸阳市中华苑小区内向原告潘荣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潘荣承担200元,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各承担200元。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