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的全新而紧迫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谈谈如何理解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和谐。
[主 题 词]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审判实践 适用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标示着我国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如何在理论上深入理解、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是摆在我们司法审判工作者面前的一道全新而紧迫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谈谈如何理解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和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特征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重要经验,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也是刑事审判工作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基本内涵可归结为:以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稳定为参数,以刑法立法精神和宽严具体条文的立法原意为基础,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犯罪适用刑罚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审势。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中的“宽”、“严”既有实体法上的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内涵又具有程序法上的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对待的法律语意,而“相济”意义则表现出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审时度势的法律思辨的思想。具体来说,“宽严相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涵义:
1、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宽严相济”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符合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对于那些罪行较为轻微,罚当轻缓。该重而轻,是指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罚当宽缓,此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原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化解减少社会对立面具有重要意义。
“严”,是指严密、严格、严厉。其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严密指立法严谨、法网严密。立法严密能预防惩戒犯罪,防卫社会。严格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重罪重惩。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密、严格与严厉等三个方面的精神,但更应偏重严格。有罪必罚,重罪 “严打”,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保护人民,稳定社会,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则要求一方面要通过严厉的刑罚措施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对于过失、偶犯、中止犯等特殊种类的犯罪和失足青少年等犯罪人给予轻缓的处理,有利于促其更好地改造;而在程序上则要求对于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情节不同在程序中做到宽严结合。
一是非犯罪化。即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可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将原属犯罪的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规定为犯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司法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非司法化。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或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了结。非司法化,即借助社会组织和小区矫正的力量对轻微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行宽缓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
三是非监禁化。即一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轻刑犯判处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或者对重刑犯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和刑法轻缓化。
2、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在“相济”上下功夫。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重罪从严,轻罪从宽。当宽不宽,社会对立面就会扩大,对抗因素就会增加,影响社会和谐;该严不严,严重刑事犯罪就难以遏制,刑法威慑力就无从体现,社会稳定会受到影响。
“相济”体现了“宽”与“严”的有机结合,蕴涵着丰富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辩证法思想。其有三层含义:第一是补充、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互补、相辅相成;第二是协调,既要保持宽严间的均衡和限度又要根据一定的形势、区域和社会状况及时进行调整;第三是平衡,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在依法严惩的同时,必须注重“宽以济严”,对其中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真诚悔罪求得受害人谅解以及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事出有因的重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宽,以分化瓦解罪犯,促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对一般刑事犯罪,在依法轻处的同时,要注重“严以济宽”,对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群众反应强烈、社会影响面广、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依法依政策济之以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既要在宽严中保持均衡适度,又要审时度势使“宽严相济”“因时而宜”、“因势而异”,“因地而异”。具体来说,要做到:(1)因时而宜。根据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作出科学判断,对宽严刑罚适用的社会价值作出正确评估。按一个时期区间断的各类刑事案发率高低特点结合国内和国际形势因素,来划分、对比和决策。比如,根据现阶段我国刑事犯罪的高发态势和国家安全严峻形势特点要继续贯彻从重从快“严打”方针,侧重从严惩治的一面。何时该宽何时该严,一定要审时度势。(2)因地而异。刑罚的轻重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应取决于一个地区区域范围内的此类犯罪率的高低。发生在一个具体区域犯罪的危害性影响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发散的趋势。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必然要以某一特定区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为参数。(3)因罪而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但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宽严交融,用刑得当。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原则性、灵活性、思辨性、互补性、综合性的特点。第一它是我国优秀法律文化思想的传承,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严肃性又表现了刑事政策的灵活性;第二它是一门正义艺术,通过审时度势、因时因地因事而“宜”,既发挥了宽严适度、宽严适时的互补性的作用,又通过思辨性的刑法思想的灵活性运行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本质诉求;第三它是民主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同时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综合性地发挥恩威并施、化消极为积极的作用。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关键在于注重三个重点、把握三个环节、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注重原则性。由于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本质特性,所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要把握好宽大与从严执法上的标准和范围,做到罪刑相适应。在从宽上对未成年犯罪和那些易于改造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情节较轻,一般可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被告人,根据其对犯罪的悔罪情况和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在具有多方面监改、帮教能力,以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应多适用一些非监禁的刑罚;对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初犯、偶犯和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使法律威严的震慑力与强制力变成温暖的感化力,促使罪犯悔过自新,早返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在从严上,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投毒、放火、绑架、重大盗窃、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累犯、主犯、教唆犯以及顽固不化的预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依法严惩的方针,应判处重刑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以充分体现刑罚的作用和目的。
二要正确处理好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注重灵活性,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除了必须遵循法定的量刑原则外,在宽与严上应灵活掌握。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既要把握好在同一法院判处的相同案件,相同情节的罪犯和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同类案件量刑上的均衡性,又要把握好在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的不同案件、不同情节和同一案件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背景的量刑适用上的特殊性,不均等性。具体适用刑罚时要认真分析个案罪犯的主观罪过程度,客观危害程度,犯罪认知及悔罪、对社会破坏恢复性程度等情况,同时参照当时社会形势、区域性特点及危害性大小评估等因素,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三要正确处理好正确领会立法原意、了解社会背景、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联系密切程度的关系,注重创造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一方面把促进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大多数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挽救工作。另一方面要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宽严相济的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要创造性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依法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把着重点放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空判”,维护裁判权威;审判实践中,要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民事赔偿积极到位与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判赔并举。同时,加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力度,努力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撤率,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二、创造性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和执行方式,构建完善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少年法庭、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有益经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青少年犯罪分子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五位一体管教网络机制建设,发挥其综合治理功能,多管齐下,多方帮教,促使失足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技术,统一宽严刑罚适用标准和体列,及时总结宽严相济刑罚适用的审判经验,积极进行量刑均衡方面的改革探索,努力实现刑罚度量均衡上的科学性。
第四、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通过国家救助的方法给予及时救济,有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完善和推进小区矫正工作,探索非监禁刑法改造的功效和社会机制。积极参与和总结小区矫正工作经验,完善小区矫正机制,对非监禁犯和假释、保外就医等罪犯通过小区有效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改造和监督,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
第六、探索建立健全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落实刑事涉财产执行等各项保全措施,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
四、要正确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与通过刑罚功能充分实现社会和谐目的的关系,在求效益上下功夫。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促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目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宽严尺度,关键是要全面考察研究具体个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着重分析判断犯罪个案的主客观因素:一是涉案在当地案发情况以及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三是犯罪主体改造难易程度。以此作为宽严刑罚适用的衡量。涉案罪行当地多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告主观恶性大、劣迹多,社会影响面广以及惯犯累犯则要体现从严惩处精神。此外,则从轻处罚。从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实效的”要求,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五、要正确处理宽严相济与程序保障、制度监督的关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有一个好的程序、制度来保障、监督,从宽从严不能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使宽严失当,更要防止权钱交易、滥用等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的规范化执法与制度监督很重要。要努力建设的规范化执法和从源头上制定的预防腐败系列制度,对宽或严必须有尺度和规矩的约束,把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适用和审批环节上。此外,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要把握好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宽严互济、目标是社会和谐这三个环节。
总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把贯彻执行党的大政方针与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统一起来,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的基本思路
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不仅是发挥刑事政策功能的重要步骤,而且是防范刑事政策运作失范的必要手段。笔者认为,通过刑事立法来更好地发挥“宽严相济”功效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十分必要
1、刑事法律优越于刑事政策:其一,从制定主体上看,刑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政策则由党和政府制定。由于立法机关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易被公众所接受。其二,从制定程序上看,刑事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公开性严格性的特点;而刑事政策没有严格程序制约,所以,刑事法律在内容上更为理性。其三,刑事法律具有更强的稳定性。而刑事政策一般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突出问题而制定的,一般比较抽象,表现为带有指导性、号召性的决议、决定、纲领灵活多变,缺乏稳定性。其四,刑事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刑事政策主要依靠宣传、动员和教育贯彻。因此,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的作用效果更为直接和明显。
所以,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上升为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目的。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更能体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转化为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制度和规范,能够在恪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刑事政策得以贯彻,符合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更能有效地贯彻和实现“宽严相济”精神的本质要求。
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完全可行
1、刑事法律和政策人民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价值取向一致性;在我国,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均代表了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以,价值取向上的一致为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宽严相济”奠定了基础。
2、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就成为可能。
第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主要思路和内容
1、对刑罚对象方面的补充: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完善:一是鉴于目前计算机网络社会化发展趋势和计算机网络犯罪种类新型化、普遍化现象,如网络色情犯罪、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网络诈骗犯罪等等已经呈现蔓延趋势,而且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其中一些犯罪较之传统方式更为隐蔽、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增加对这类犯罪惩治;二是基于毒品犯罪猖獗的现实,应当通过立法将吸毒行为定罪科以刑罚,有利于铲除毒品交易赖以生存的市场,进而从源头上遏制制毒、贩毒等行为;三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公约中对腐败犯罪的界定范围上比我国现行刑法要宽泛得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应当尽快修订刑法有关条文,将更多形式的腐败行为定罪科刑。为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创造条件。
2、对刑罚对象方面的削减:对某些特殊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对于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义重大。借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危害行为,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立法依据,从教育、挽救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特殊犯罪可以考虑非犯罪化。其次,对于“亲告”“乃告”等婚姻家庭犯罪及亲属邻里间的“告诉”类轻微犯罪可以非犯罪化,对于“安乐死”等特殊犯罪,对社会危害不大,又希受害人意愿的可以非犯罪化,以及其它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以体现刑法的人性化。其三,对于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犯罪可以考虑作非犯罪化处理。同时扩大非轻微犯罪的适用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拘役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以及罚金与罚款在制裁的严厉性上界限模糊,这类轻微犯罪将其非犯罪化,采用更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的方式解决。
3、在刑罚制度的完善方面:第一、要长期保留死刑刑种。从刑罚体系的角度来说,保留死刑有助于提高刑罚“宽”、“严”的“对比度”,更好地体现“严其所严”。 但要做到“三严格”,即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的犯罪主体,严格控制死刑的核准程序。第二、在无期徒刑的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限制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使该刑罚实质化。这样一方面有助于确立刑罚体系的合理梯次,增强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三、采取“小区矫正”、替代劳作恢复性司法等方式使短期自由刑的行刑方式多样化,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小区资源来教育改造罪犯。这样既可以增强预防犯罪的效果,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来应对严重犯罪。
4、刑事审理程序的改革:第一、审判权力规范化问题。为切实保障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机关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考虑,如为鼓励污点证人指证犯罪等,对于被告人所犯罪行中的一罪或数罪不予指控。法院对此不予介入,除非被害人申请程序性裁判机制。对于罪名认识上的分歧,由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对其拒绝变更的,法院作出指控罪名成立与否的判决。第二、量刑程序独立化问题。增设量刑听证程序,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法庭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以后,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展开辩论,阐述各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改变我国目前无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区分的弊端。第三、量刑建议法定化。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对于实现“宽严相济”十分重要。如“期内”自首者公诉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处刑的量刑建议。第五、关于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问题。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六、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问题。享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是刑事被告人所以,法律应当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同时,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价”是获取轻刑。第七、完善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要完善相关程序,让控辩双方都参与到减刑、假释的程序中来,既能够确保减刑、假释适用的正确性,又能够维护自由刑的刚性和判决的权威性,充分体现“宽中有严”的精神。
第八、关于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问题。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 面对日趋复杂的犯罪形势,我国应当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以确保“严其所严”。
总之,通过刑法定罪制度和刑罚制度的完善,在确保公正适用刑罚的前提下,实现对严重犯罪的有力打击和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同时,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及审判程序的改革,既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又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既实现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又实现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