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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与司法间和谐关系
作者:侯佳媛  发布时间:2011-11-03 10:17:53 打印 字号: | |
  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规制力量,二者共同致力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社会福祉的提升。在实践中,新闻媒体促进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比如2009年,网络热炒的 “刘涌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案件由于有了新闻媒体的介入,最后都有了比较满意的结局。司法机关保护新闻媒体的正常运行以及对其受到损害后进行救济。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又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冲突或矛盾,比如沸沸扬扬的“许霆案”由于新闻媒体的“同情报道”,以至于审判结果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这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二者之间冲突的成因是什么?我们应该构建一种什么样的机制才能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共存?

  一、新闻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

  新闻监督是指新闻机构通过新闻媒体监督社会上不当作为和不良现象,以披露的方式督促上述行为和现象得以纠正的行为。作为现代社会治理机制中重要一环,新闻监督的重要性已经被人们逐渐认识,并在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比如朱?基同志1998年到中央电视台视察并与电视台领导和《焦点访谈》的新闻工作者举行座谈时就明确指出“舆论监督非常重要,它对我国的人民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通过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利益和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特有的专属权力。司法权通常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这些权力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而且体现着整个国家的威严和社会公正程度。

  司法和传媒的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二者实现社会公正的方式却不尽相同。司法是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是通过公众舆论,从社会舆论层面上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对案件的报道以及对案情、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是我国法制观念深入人心以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表现。传媒的介入,揭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满足了民众对知情权的要求,尤其是传媒对案件的报道中经常反映民众对具体案件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意识。

  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传媒监督功能的一个主要方面。传媒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第一,新闻媒体通过对法院的司法行为进行社会评价,影响司法审判,促进法官审判工作的完善。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情况和审理过程进行客观报道,促使社会公众衡量司法人员办案水准和司法运作的公平情况,对审判人员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避免“暗箱操作”。第三,当法官所做的裁判有失公正的时候,新闻媒体可以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促使诉讼再审等救济程序的提起。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冲突

  从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来看,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的两种基本价值,即公平审判和新闻自由的关系问题。

  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应该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对于法官来说,其应该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在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一切情感因素以及外界干扰。由于要排除外来干扰,司法活动就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这才会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办案人员的影响,使办案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事。这种对外来干扰因素的排除也包括新闻舆论在内。

  新闻媒体的职责要求媒体适时地公开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媒体介入司法审判活动是不可避免的。新闻媒体作为公民舆论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对于司法审判的适度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但是,媒体的不适度的介入,带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给社会大众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使司法人员基于媒体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当媒体的评判与法庭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非常容易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①。从许霆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返还给银行。但“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升温,并被评为“2007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成为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随后,许霆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下午重审后,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元。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这些特性与区别决定了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支撑传媒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支撑司法公正、独立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报道,二者之间是揭示与被揭示的关系。在新闻与事实的关系上,事实披露应该是第一位的,新闻效应则是第二位的,然而新闻毕竟不是事实本身,对于案件的报道来说,传媒经常并非从事实的客观性出发,而是从自我考虑出发,在报道中夹杂主观性的评判。在这个资讯时代,新闻报道常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震撼力和影响力,新闻报道中赞成什么、批评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等,都会对社会舆论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比如舆论和法律都关注弱者的保护,当一个案件涉及到弱者的保护时,司法的保护往往是理性的,它要依照法律的指引来进行救济,同时还要预测这种保护的适度与否会对将来造成什么影响,但新闻媒体的考虑往往只在当下,寻求个案的公平。当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一致时,就会引发二者之间的冲突。

  作为保守力量的法律往往会按照自己的规程行事,在法律上,所谓事实是经过法律确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按照正当程序和要求标准并运用证据确认的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在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运用的是理性,而新闻媒体则更多地是运用感性因素来发现事实,这种感性因素往往又会因记者和报道者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果这种感性因素掺杂情绪或者偏见时,真相就会被蒙蔽甚至歪曲。作为激进力量的新闻媒体如果运用自己认知的这些事实来激发社会舆论,并试图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影响时,就会影响司法的正常进程,破坏法律的确定性。

  司法力量作为一种“抑制性权力”,是一种保守的社会救济机制。司法权力一般奉行“不告不理”的方式,其介入的社会关系范围也只限于形成争议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那一部分。和其他社会权力和力量比较起来,司法权不具有主动性和进攻性,且更容易受到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影响和侵犯。但传媒却有些不同,传媒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带有更为明显的积极性、主动性、活跃性,它可以名正言顺地介入到司法活动之中,对于已经或正在走向市场的媒体,因为其带有浓厚的商业动机,把争夺发行量和关注度放在首要位置,在利益的驱动下,传媒可能不惜代价去追逐司法问题,从而不自觉地侵入司法,对司法独立造成损害②。

  实践中,我们必须处理好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造成一种不良的现象,即“舆论审判”。所谓舆论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法律审判结束之前,由于预测到法院所追求的审判结果与公众的社会评价产生分歧,通过舆论报道影响社会公众,使得舆论导向对司法机关产生较大压力,迫使法院和法官对案件审判本来结果进行更改。严格而论,“舆论审判”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在我国,审判权专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出现“舆论审判”这个概念的原因就在于,当前我国媒体自律体制不健全,加上我国传媒不成熟,诸多原因使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以至于将司法推向一个尴尬的处境。司法公正需要正确的舆论监督和舆论导向,新闻记者自身更要具有一种高度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从事法制报道的媒体记者和编辑应该了解审判规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识。在案件末审结之前尽量不要做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更不要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对法律的尊严置之不顾。

  三、对司法与媒体二者关系的重新思考

  随着中国进入全面的社会转型期,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微妙而复杂的关系逐渐彰显。诚如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对媒体所言:“法院系统不应该害怕记者,而应当欢迎记者监督,因为记者和法官的工作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致的,都是为百姓主持公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志铭认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两者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两者之间既可能是对手也可以是伙伴,既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系,也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两轮③。

  但从目前中国的现状来看,由于媒体的“官办”色彩以及对媒体监督“腐败司法”的高度强调,在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各自目标实现过程中,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立状态。在这种格局下,认清问题的关键,在制度设计重构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对新闻媒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合理定位是有益的,而且对于司法的重新定位和司法权的合理建构也至关重要。

  (一)提高媒体自身素质。近些年来,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越来越多,中央电台和地方电台纷纷成立了“法制栏目”,以促进司法公正。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应当秉承着客观、中立的态度,不能在报道中大肆附加自身的价值观,甚至为了追求“噱头效应”,歪曲事实本来的面目。新闻媒体如果在报道中夹杂太多的主观评价,就会误导民众,当传媒造就的舆论呼声高于法律时,就会造成舆论替代法律,形成“舆论审判”这样不伦不类的社会现象。因此,在衡量新闻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时,只能将其定位为传递员、监督员、评论员的角色,而不能充当法官、裁判员。

  (二)强化司法机关自身建设。在中国的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定结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精神来认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规程就会被打破。在这种背景下,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闸门的司法机关更应当从自身神圣使命,强化自身建设,依法审判。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独立开展司法活动,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社会正义。对此,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明确指出:“在法院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威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④”所以,排除外界力量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当法制化。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传媒,目前的司法现状、审判实践乃至一些具体的审判被披露出来,供人们了解和进行评价。因此,传媒的积极性不容忽视,而这种积极作用的基础是传媒应该对于司法实践拥有知情权。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记者从事职业的权利,如采访权、知情权、报道权、批评权以及其他权利,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使得新闻媒体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同时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权等也难以进行有效限制。由于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很多情况下是靠新闻政策来指导或者通过职业自律意识来规范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的界限难以划定,在现实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新闻法》,将新闻媒体的实践活动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

  (四)不宜提倡法学家对诉讼过程中未决案件进行评议。在现实中,当一些案件还没有定论之前,媒体就会邀请法学家们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学专家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和受人尊重的社会地位,因此,对案件的评议往往会得到较多的社会关注和人们的认同。加上这些法学家往往是审判人员的师长或景仰的前辈,他们的意见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会以法学家的意见为断案的依据。这种现象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很大的弊端。法学专家尽管精通法律,然而许多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以及法律适用等诸多难题,如未亲历现场,很难对案情、证据有全面客观的了解,因此,缺乏现实考察的案件评议,只是发现了案件的“点”,却并没有触及到整个“面”。若媒体对这样的评议大肆宣传、报道,影响社会公众的认知,就对公正、独立审判的宗旨造成负面后果。

  结语

  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新闻媒体对于司法审判误读和误导的现象,反过来,在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着许多对新闻报道认识上的误区,“2002年的兰州警方致函媒体拒绝记者采访事件”、“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禁止六名记者旁听采访事件”等等,也说明这种错误的认识和极端的做法。马克思早已指出:“报刊按其内部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持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面对传媒的介入应采取宽容理解的态度,而传媒的报道应防止误报或舆论上的偏激。传媒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司法独立,舆论监督,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求同存异,寻求二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包容,对于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而言,是值得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编著:《新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②王艳著:《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年版,第 266页。

③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编著:《新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④[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